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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2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连云港容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连云港容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市瑞嘉置业有限公司,颜大勇,赵恩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2133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79号。负责人章少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振国、王静,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容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大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连云港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大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连云港市瑞嘉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颜大勇。被告赵恩娟。上列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冬成,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与被告连云港容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纳公司)、连云港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连云港市瑞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嘉公司)、颜大勇、赵恩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及被告容纳公司、中天公司、瑞嘉公司、颜大勇、赵恩娟的委托代理人杨冬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容纳公司签订农商行高流借字[2013]第0023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的期间,原告向容纳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整的流动资金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容纳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容纳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费用。同日,被告颜大勇、赵恩娟与原告签订农商行个高保字[2013]第0023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容纳公司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5月30日,被告中天公司与原告签订农商行高保字[2014]第380087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容纳公司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期间向原告的借款以及容纳公司农商行高流借字[2013]第0023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债权本金及按主合同约定到实际受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担保范围同上。2015年7月14日,被告瑞嘉公司与原告签订农商行高保字[2015]第380105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容纳公司农商行高流借字[2013]第0023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债权本金及按主合同约定到实际受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担保范围同上。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容纳公司发放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月利率7.2‰。2015年1月15日,原告偿还100万元本金后与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到日延展至2015年7月15日,借款本金余额为900万元,月利率为千分之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款120万元后便拒绝偿还剩余780万元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容纳公司偿还借款780万元及从2015年9月20日起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中天公司、瑞嘉公司、颜大勇、赵恩娟连带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3、原告对被告中天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4、五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容纳公司签订农商行高流借字[2013]第0023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在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的期间,原告同意向容纳国际物流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整的流动资金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容纳国际物流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容纳国际物流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费用。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证,证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中天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为容纳国际物流公司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期间向原告的借款以及容纳国际物流公司农商行高流借字[2013]第0023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债权本金及按主合同约定到实际受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瑞嘉公司与原告签订农商行高保字[2015]第380105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容纳国际物流公司农商行高流借字[2013]第0023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债权本金及按主合同约定到实际受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担保范围同上。四、《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颜大勇、赵恩娟与原告签订农商行个高保字[2013]第0023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容纳国际物流公司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担保范围同上。五、贷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银行流水、利息清单、还款明细,证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容纳国际物流公司发放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月利率为7.2‰。2015年1月15日,被告偿还100万元本金后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到期日延展至2015年7月15日,借款本金余额为900万元,月利率为9‰。六、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与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向润国律师事务所支付85300元人民币,润国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的代理费发票一张,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了代理费85300元。被告容纳公司、中天公司、瑞嘉公司、颜大勇、赵恩娟辩称:一、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二、被告之所以逾期还款是因为原告方的不当保全所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逾期利息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容纳公司、中天公司、瑞嘉公司、颜大勇、赵恩娟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之所以违约是因为原告的不当行为所致,这些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与容纳公司签订农商行高流借字[2013]第(0023)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在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的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度为壹仟万元整的流动资金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即以每笔贷款发放时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准。双方同意每笔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借款的到期日不是固定结息日,则最后一次的结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人同意提供最高额土地使用权抵押作为本合同的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农商行高抵字[2013]第0023号。为确保贷款人有效加强对借款人贷后资金回笼款项的监督,借款人指定以下账户作为专门的资金回笼账户:户名:连云港容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开户行:张家港农商行连云港新浦支行,账号:80×××88。贷款人有权对借款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对挤占、挪用的贷款按合同利率的200%计收;逾期期间及罚息适用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逾期利息、罚息利率根据本合同约定相应调整。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约定。2013年1月16日,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中天公司签订农商行高抵字[2013]第(002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容纳公司公司与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在本合同第一条确定的期间及最高额度内与债权人(即抵押权人)签订的一系列融资业务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自愿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债权人享有的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权;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以及本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律师代理费、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等);抵押人同意以本合同附属的抵押财产清单列明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权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担保的债权的,抵押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抵押人不得以主债权人先履行债务作为实现抵押权的抗辩事由;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抵押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抵押权人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不提出异议。中天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办理了他项权证(编号为东桃他项(2013)第16-004号),抵押财产为土地使用权,抵押土地面积为34666.5平方米,土地抵押金额为壹仟万元整,抵押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5日。2013年1月16日,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与颜大勇、赵恩娟签订农商行个高保字[2013]第0023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容纳公司与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在本合同第一条确定的期间及最高额度内与债权人签订的一系列融资业务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债权人享有的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权。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壹仟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及本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异议。2014年5月30日,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了农商行高保字[2014]第(380087)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容纳公司与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在本合同第一条确定的期间及最高额度内与债权人签订的一系列融资业务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债权人享有的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权。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壹仟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及本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异议。2015年7月14日,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与被告瑞嘉公司签订了农商行高保字[2015]第(380105)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容纳公司与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在本合同第一条确定的期间及最高额度内与债权人签订的一系列融资业务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债权人享有的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权。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壹仟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及本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异议。2014年1月21日,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向容纳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贷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000万元,贷款利率(月息)7.2‰,到期日期是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15日,被告偿还100万元本金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到期日延展至2015年7月15日,借款本金月为900万元,月利率为9‰。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律规定或者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本协议是对编号农商行高流借字[2013]第(0023)号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农商行高抵字[2013]第(0023)号、农商行高保字[2014]第(380087)号、农商行个高保字[2013]第(0023)号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另查明,借款到期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还款120万元。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被告容纳公司拖欠涉案贷款本金78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在本案中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向润国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85300元。本院认为: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与容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中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中天公司、瑞嘉家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颜大勇、赵恩娟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和与容纳公司、中天公司、颜大勇、赵恩娟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容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支付借款本金78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保证人及抵押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保证人中天公司、瑞嘉公司、颜大勇、赵恩娟在保证期限内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抵押物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中天公司、瑞嘉公司、颜大勇、赵恩娟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容纳公司追偿。原告在本案中支付的律师费85300元,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容纳公司、中天公司、瑞嘉公司、颜大勇、赵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及对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容纳公司、中天公司、瑞嘉公司、颜大勇、赵恩娟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容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借款本金78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及律师费85300元;二、如连云港容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履行第一项债务,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有权就被告连云港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土地在1000万元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连云港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市瑞嘉置业有限公司、颜大勇、赵恩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1400元,由被告连云港容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市瑞嘉置业有限公司、颜大勇、赵恩娟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姜长安人民陪审员  王月连人民陪审员  汪素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田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人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未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意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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