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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彬与韩双宝、韩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韩双宝,韩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王彬。被告韩双宝。被告韩健。原告王彬诉被告韩双宝、韩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双宝、韩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彬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韩双宝因个人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韩健是韩双宝的亲戚,被告韩健给韩双宝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现此款已到清偿期限,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韩双宝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付逾期利息;2、被告韩健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韩双宝、韩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韩双宝向原告王彬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3%,被告韩双宝出具一枚欠条,被告韩双宝、韩健在欠条上”欠者”处签字画押。此后被告韩双宝一直未偿还欠款本金,但是给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双宝尽快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韩健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王彬称被告韩双宝、韩健为亲属关系,此款借款人为被告韩双宝,被告韩健为担保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彬递交的被告韩双宝、韩健签字画押的借据原件,可以证明被告韩双宝欠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原告王彬要求被告韩双宝偿还欠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健为被告韩双宝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韩健应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对于原告王彬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双宝、韩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双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彬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韩健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双宝、韩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丹 丹代理审判员 米 法 民代理审判员 哈斯其木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宝 音 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