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林振才与刘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振才,刘日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2620号申请人林振才,男,1946年9月23日出生,住福安市。被执行人刘日祥,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住福安市。申请执行人林振才和被执行人刘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32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26000元并支付利息和执行费等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房产、车辆、银行等部门,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2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义务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以及主动履行法律义务,若经本院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有财产未申报又未履行义务的,本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罚款、拘留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曦审 判 员 刘瑞方代理审判员 蔡庆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