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5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孙某甲,孙某乙,杨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民初638号原告吴某甲,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乙,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某��,女,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某乙,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某,女,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轶,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被告孙某甲、孙某乙、杨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称,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孙某甲打工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征得双方父母同意后,在亲友见证下于2013年10月举行订婚仪式花费6348元。仪式上,二原告依三被告要求交付彩礼38000元,三被告退回500元。2014年6月二原告遣媒人前往三被告家中商谈结婚事宜,先后多次共给付三被告46800���。2014年10月6日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孙某甲举行结婚典礼,共花费15000元,婚后一直没有领取结婚证。婚后第二天二原告又给付三被告彩礼5100元,被告孙某甲回娘家后一直未归。期间二原告多次前往或遣人前往三被告处协商接回被告孙某甲未果。为本次婚姻,原告举债操办,被告孙某甲却一走了之,在协商无果情况下,二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退还原告彩礼共计89400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348元。被告孙某甲、孙某乙、杨某某辩称,原告歪曲事实。2013年10月2日原告吴某乙自愿给被告杨某某彩礼30000元及衣服钱8000元,被告杨某某退还500元,后原告再未付过彩礼。2014年10月6日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杨某某嫁妆款23000元,该款被告按原告意思购置嫁妆。美的空调1台、美的冰箱1台、洗衣机1台及被子等嫁妆现均在原告家。订婚及结婚仪式花费与被告无关,结婚典礼当天并未给付彩礼。婚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孙某甲在深圳打工,原告吴某甲不好好工作,多次殴打被告孙某甲致其看病花费1万余元。2015年7月双方才回临潼,被告孙某甲从未提出分开。被告嫁妆应归被告孙某甲所有,嫁妆花费22780元应用于折抵彩礼。被告孙某甲三次从母亲处将彩礼取走用于与吴某甲共同生活,因吴某甲多次殴打孙某甲给孙某甲造成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加之2016年1月2日原告纠集十多人到被告家闹事将被告孙某甲、杨某某打伤,故彩礼及衣服钱不应返还。此外被告孙某乙不是适格被告,从未收过原告一分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原告吴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孙某甲系被告孙某乙与被告杨某某之女。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孙某甲在外打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2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吴某甲交给被告杨某某彩礼38000元,被告杨某某当场退回500元。原告又分两次共给付被告杨某某彩礼23000元,2014年10月6日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孙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被告孙某甲陪嫁物品有:美的牌壁挂式空调1台、美的牌冰箱1台、洗衣机1台、被子10床、四件套8个、毛毯1条、拜鞋6双、枕头1对、热水瓶2个、脸盆2个、脸盆架1个、台灯1个、木梳匣1个、花瓶1个、门帘2个,其中原告为被子支出加工费900元。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孙某甲在深圳打工,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二原告遂于2016年2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退还原告彩礼共计89400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348元。庭审中,二原告同意以被告陪嫁折抵彩礼,原告吴某甲认为被告彩礼最多价值10000元,原告吴某乙认为被告彩礼最多价值7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致��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系以结婚为目的,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孙某甲虽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未进行婚姻登记,故被告应相应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原告先后给付被告杨某某彩礼37500元和23000元共计人民币60500元,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彩礼,被告不认可,其又无充足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考虑到原、被告已同居生活,故以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的80%为宜,即人民币48400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第一次37500元彩礼含8000元衣服钱及第二次彩礼23000元为陪嫁款,并未改变彩礼性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彩礼已用于吴某甲和孙某甲的生活,无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孙某乙不是��案适格被告,与彩礼系给予被告孙某甲父母之钱财的性质相矛盾,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同意以被告陪嫁折抵彩礼,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陪嫁的价值,因被告无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以原告吴某甲认可的10000元予以认定。综上,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形成男女平等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某甲、孙某乙、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吴某甲、吴某乙彩礼人民币38400元。二、驳回吴某甲、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孙某甲、孙某乙、杨某某负担872元,由吴某甲、吴某乙负担1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于凯人民陪审员 房 涛人民陪审员 张福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