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2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齐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2825号原告齐某。被告秦某甲。原告齐某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成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秦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女儿出生后,激发了双方在经济状况、生活习惯和家庭琐事方面的矛盾,导致夫妻间争吵不断。从2015年7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分居。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秦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秦某乙。双方婚前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女儿秦某乙出生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双方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成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缪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