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2700号原告杨某被告李某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结婚,截止目前,名义上夫妻双方共同生活23年(实际则为17年),从2009年起,由于被告在外红杏出墙,并一直以各种理由隐瞒事实,欺骗原告,之后原告从旁人口中得知事实真相,并质问被告,被告不但不承认事实还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至此,双方感情已破裂,并于2009年起分居生活。原告为了两个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一直忍气吞声勉强维持基本的事实婚姻关系,但被告一直对家庭不管不顾,仅提供儿子的部分学费,2011年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后经法院法官劝说,挽救破裂的婚姻,后原告妥协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然而被告未悔改,时至今日,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忠实义务和应有的责任,同时也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抚养儿女。至此夫妻之间无感情可言,现夫妻分居已达6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给原告自由生活空间,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请求被告承担儿子李贝贝完成剩余全部学业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横山县武镇人民政府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法庭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与原告谈话笔录一份。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政府部门出具的,详细记载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真实清楚,予以采信;对法庭依职权向原告调取的谈话笔录,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且本院无法查实,待有新的财产证据可另行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交往,于1992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一直平稳。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婚生女李娇娇于1993年出生现已成年并结婚成家,婚生子李贝贝于1996年出生现已成年就读大学,但从2009年起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对被告进行殴打,至此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夫妻开始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认为夫妻无和好可能于2011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后经办案法官及亲戚劝说为了孩子继续维持婚姻关系。之后原告与被告分居后到处打工维持生计,因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1年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本应互相理解、和睦相处,但夫妻双方并未珍惜人民法院调解和好的机会从而进行夫妻感情修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为此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婚生子李贝贝就读大学剩余学业费用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康 凯代理审判员 党玉春人民陪审员 刘生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