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沈耀东与江苏悦达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陆荣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耀东,江苏悦达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陆荣平,张吉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耀东。委托代理人徐志和,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悦达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望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李松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荣平。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荣贵,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吉福。上诉人沈耀东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悦达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陆荣平及原审第三人张吉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盐开商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耀东一审诉称:沈耀东为向悦达公司购买汽车,于2015年4月14日向悦达公司账户打款445000元,向陆荣平(悦达公司业务员)账户打款125000元,于2015年4月19日向陆荣平账户打款142500元。合计共打款712500元。沈耀东打款后要求供车,但悦达公司无理由拒不供车。沈耀东要求返还钱款,悦达公司拖而不还。另,沈耀东打款267500元给陆荣平转交悦达公司,陆荣平对267500元应承担连带责任。沈耀东请求:1、判令悦达公司立即返还712500元并承担利息(2015年4月14日起承担57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承担712500利息);2、请求判令陆荣平对2675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悦达公司、陆荣平承担。悦达公司一审辩称:1、沈耀东诉称与事实不符,悦达公司与沈耀东没有发生车辆买卖关系;2、沈耀东打给悦达公司的款项,系受第三人张吉福指派,为张吉福购买车辆支付的购车款;3、悦达公司与案外人张吉福已经完成买卖车辆,车辆也已实际交付,故不存在返还购车款;4、如果沈耀东坚持诉讼,考虑到本案可能涉及到虚假诉讼,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综上,请求驳回沈耀东的诉讼请求。陆荣平一审辩称:沈耀东打给陆荣平的款项,系受第三人张吉福指派为张吉福购买车辆支付的购车款,该款项已经全部用于张吉福购车,请求驳回沈耀东要求陆荣平承担责任的请求。原审第三人张吉福一审未到庭。原审法院查明:沈耀东根据张吉福提供的悦达公司、陆荣平的银行账号,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4月19日向悦达公司和陆荣平账户转账打款合计712500元。悦达公司提供的7组其所售出的相关车辆的购车单据(车辆交接单、购车发票及车辆合格证)显示,悦达公司所售出的相关车辆中,有5辆车的购车人和提车人为张吉福,1辆车的购车人和提车人为陆益,1辆车的购车人和提车人为卞卫勇。悦达公司称,张吉福与悦达公司有着长期合作关系,张吉福除以本人名义购车外,还会指示悦达公司将车交与他人,张吉福从中赚取购车优惠。另,2015年10月21日,原审法院依悦达公司的申请和提供的线索,向第三人张吉福作了调查谈话。张吉福陈述:其通过陆荣平向悦达公司订购了7辆汽车,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所购车辆均已完成交付。其买车的钱是向沈耀东借的,共向沈耀东借款712500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给沈耀东,借条数额分别为60万元、15万元。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张吉福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张吉福向沈耀东借款712500元到悦达公司订购了7辆汽车,并出具了两张借条给沈耀东,借条数额分别为60万元、15万元,其指示沈耀东将所借款项分三次打入悦达公司和陆荣平银行账户,所购车辆均已完成交付。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沈耀东与悦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沈耀东主张其与悦达公司之间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并据此提出诉讼请求,其应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订立买卖合同的要约与承诺行为。本案中,沈耀东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悦达公司和陆荣平账户支付过三笔款项,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三笔款项的性质为自己购车款,更不能据此推定沈耀东与悦达公司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沈耀东自认,沈耀东向悦达公司、陆荣平账户上打的三笔款项,均是根据张吉福提供的账号及指定的款项数额所为,其自己此前与悦达公司、陆荣平并无业务上的往来,且此前也不认识业务员陆荣平。庭审中,沈耀东对于“所买何种车辆”问题,只能依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纸条支支吾吾地回答,但对于7辆汽车的配置等具体情况,一概不知。对于悦达公司售出的相关车辆,沈耀东除了张吉福外,对其他几位相关的车辆接收人、开票人一概不识。另据沈耀东称,其与张吉福之间有经济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再据张吉福在公安机关及在原审法院的陈述,张吉福认为本案所涉争议款项为代付款。综合以上事实及证据,不仅不能够证实沈耀东与悦达公司之间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反倒更加证实了二者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债务,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债务人对第三人的代为履行行为负责,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沈耀东付出的款项,只有尊重客观事实,理清法律关系,找准追偿对象,依法寻求救济。所以,尽管悦达公司在销售行为及运营管理上存在瑕疵,但“无不能生有”。沈耀东主张与悦达公司之间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沈耀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25元,依法减半收取5463元,由沈耀东承担。上诉人沈耀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通过第三人张吉福与被上诉人悦达公司的业务员被上诉人陆荣平取得联系,口头约定了购车事宜,并按照被上诉人陆荣平的要求,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向悦达公司打款445000元,同日向被上诉人陆荣平个人账户打款125000元,4月19日向被上诉人陆荣平个人账户打款142500元,合计打款712500元。上诉人打款后要求供车,悦达公司拒不供车,上诉人依法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悦达公司、陆荣平向原审法院提供了7辆车的销售单据作为证据,其中5辆购车人是第三人张吉福,1辆车的购车人是陆益,1辆车的购车人是卞卫勇,合计借款901300元,证明上诉人是替第三人张吉福代付购车款。原审法院向张吉福作了谈话笔录,并调取了第三人张吉福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张吉福称其通过被上诉人陆荣平向被上诉人悦达公司订购了7辆汽车,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所购车辆已经交付。张吉福买车的钱是向上诉人借的,共向上诉人借款712500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给上诉人,借条数额分别为60万元和15万元,并指示上诉人将所借款项分三次打入被上诉人悦达公司和陆荣平的账户。原审法院根据七辆车的销售单据和张吉福的谈话笔录、讯问笔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是替第三人张吉福代付购车款。二、被上诉人悦达公司承认,第三人张吉福与被上诉人悦达公司有着长期合作关系,第三人张吉福除以本人名义购车外,还会指示被上诉人悦达公司将车辆交与他人,第三人张吉福从中赚取购车优惠。可以看出,第三人张吉福与悦达公司、陆荣平之间有利害关系,且第三人张吉福并未到庭陈述事实,因此,第三人张吉福的证言不可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张吉福、悦达公司、陆荣平有约定,向被上诉人悦达公司、陆荣平打款是为第三人张吉福代为履行债务。原审法院以是否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掩盖了上诉人的款项是否为代付款的争议焦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悦达公司、陆荣平共同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上诉人汇入被上诉人账户的款项系替第三人张吉福向我公司所支付的购车款,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关系只存在于张吉福与悦达公司之间,上诉人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我公司已经按照与张吉福所达成的购车协议,按照约定将车辆交付给了购车人张吉福,不存在所谓返还购车款的问题。上诉人是基于其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所谓购车款,因此上诉人首先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事实上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从来就未协商过任何购车事宜,更未与其达成过车辆买卖协议。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只不过是代购车人张吉福所支付的购车款,如果说上诉人与张吉福之间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或是其他法律关系,其应当向张吉福主张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我公司以及陆荣平个人均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如果上诉人坚持诉讼,应将案件卷宗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沈耀东提供了其与陆荣平的微信截图两张,证明其与陆荣平取得电话联系后,根据陆荣平的要求,上诉人打款之后将身份证拍照发给业务员陆荣平用于购车,确认购车人的身份信息。被上诉人悦达公司、陆荣平质证认为,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关联性不认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发身份证信息,是因为上诉人替张吉福支付了购车款之后,我们要对代为支付购车款的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进行确认,才让上诉人发了身份证复印件。该身份证复印件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为有人替张吉福打钱过来,我们需要核实一下替张吉福打款人的身份。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沈耀东与被上诉人悦达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关系?2、上诉人沈耀东向悦达汽车公司和陆荣平账户上转账712500元,是用于自己购车还是代第三人张吉福支付的购车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沈耀东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悦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向被上诉人悦达公司及陆荣平账户上支付的款项系用于自己购买车辆,应当对买卖关系成立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目前上诉人沈耀东仅提供了三张转账汇款凭证及其与被上诉人陆荣平的微信截图,转账凭证只能证明上诉人沈耀东向被上诉人悦达公司及陆荣平账户汇款,并不能上诉人沈耀东与被上诉人悦达公司就购车事宜达成合意,也不能证明该款项是何性质。微信截图显示上诉人沈耀东将身份信息告知被上诉人陆荣平,不能看出上诉人沈耀东与被上诉人陆荣平就购车型号、数量、价格协商的具体过程。同时,被上诉人悦达公司认为其与上诉人沈耀东不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沈耀东系根据张吉福的要求汇款,涉案三笔款项均已经用于第三人张吉福的购车,第三人张吉福从被上诉人悦达公司提取了7辆车,双方交易已经完成,为此,提供了车辆交接单、购车发票等证据。原审法院向第三人张吉福做的谈话笔录以及公安机关对张吉福做的询问笔录中,第三人张吉福均已陈述,上诉人沈耀东转账的三笔款项均为替第三人张吉福代为支付的购车款。第三人张吉福的陈述可以进一步印证被上诉人悦达公司的主张。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上诉人沈耀东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悦达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不充分,案涉款项应当认定为第三人张吉福的购车款。上诉人沈耀东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悦达公司、陆荣平返还购车款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沈耀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5元,由上诉人沈耀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成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