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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开海与徐善策、徐文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海,徐善策,徐文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082号原告李开海,男,195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武宁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善策,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被告徐文强,男,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经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市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13楼。负责人周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开海与被告徐善策、徐文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龙独任审理,书记员张弛万引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16日及2016年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徐善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文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海诉称,2014年11月24日11时52分,原告李开海驾驶金彭电动三轮车由武宁县世明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徐善策驾驶赣MU23**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开海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右侧胸腔少量积液;2.左侧第9肋骨骨折、第11、12肋骨可疑骨折;3.右手第4指末节指骨折;4.腰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2015年3月2日,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被告徐善策驾驶的赣MU23**小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对今后的生活和劳动造成影响,精神受到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808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984、护理费4402元、误工费7704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875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14657.41元,按责任比例应由三被告共同赔偿93194.5元,扣除已经给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9119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徐善策、徐文强承担。被告徐善策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李开海医疗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本案中扣除交强险外医疗费用的15%为非医保用药费用,按责任比例由其承担相应部分。赣MU23**小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人不承担。应当核实赣MU23**事故车的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原件,确定合法驾驶才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费用要求扣减医疗费用的15%。原告诉求过高,对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事故车驾驶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商业险部分只承担50%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开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电动车受损的事实。被告徐善策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武宁县中医院入、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各1份、医疗费用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9根肋骨骨折,共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8085.01元。被告徐善策质证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入、出院记录和CT诊断报告单提供的是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供CT影像片子进行佐证,无法证实真实性。经认证,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虽有复印件,但均经核对原件无异且加盖了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复印章,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故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武宁县公安局新宁派出所证明3份、社区证明2份、询问笔录10份,证明原告李开海自2010年3月起一直在县城居住、务工,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徐善策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只有公章,无经办人签名和联系方式,无法证实真实性,原告应提供水、电缴费明细进行佐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派出所证明及居委会证明能相互印证,且由派出所对原告居住地多位邻居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出具证明,有相关调查笔录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李开海自2010年3月开始在武宁县城居住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本案的事故车赣MU23**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被告徐善策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为41天,花费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善策质证有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与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一致,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定费发票系鉴定机构出具,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重新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发票各1张,证明原告李开海重新鉴定花费检查及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徐善策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本,证明事故发生时其系合法驾驶。原告李开海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交经双方共同选定并由本院委托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做出的鉴定意见书1份,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开海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李开海及被告徐善策、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徐文强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1时52分,被告徐善策驾驶赣MU23**轿车沿武宁县锦城大道自北往南行驶,途经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由世明大道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开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开海及其搭乘的陈海红等6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善策驾驶事故车车速过快,行经交叉路口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发生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李开海驾驶电动三轮车超员,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侧来车优先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徐善策与被告李开海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各项医疗费用共计8085.01元,经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右侧胸腔少量积液;2.左侧第9肋骨骨折,第11、12肋骨可疑骨折;3.右手第4指末节指骨折;4.头颜面部及右手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2015年3月2日,原告损伤经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41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原告李开海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0年3月起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在武宁县城老政协宿舍2单元201室、竹岭巷45号、武宁县老水上派出所原办公楼连续租住。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李开海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1日评定原告李开海胸部损伤为九级伤残。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预先给付原告李开海重新鉴定费用1800元,原告李开海因重新鉴定支付检查费及鉴定费共计1600元。另查明,被告徐善策持C1驾驶证,驾驶的赣MU23**事故车系被告徐文强所有,在被告徐善策临时借用期间发生本案事故。赣MU23**事故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9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善策垫付了原告李开海医疗费用2000元。庭审中被告徐善策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医疗费用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徐善策按同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已经赔付本案事故另一伤者陈海红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5000元、死亡伤残项下48282元,商业险限额内23617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开海与被告徐善策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本案事故发生致使原告李开海受伤,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保了赣MU23**事故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善策承担赔偿,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理赔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李开海要求被告徐文强承担赔偿的请求,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文强对本案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李开海与被告徐善策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徐善策承担50%赔偿责任为宜。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当庭两被告自愿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开海主张其误工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李开海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开海另主张电动车维修费用,但其在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证据认定情况及相关标准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限额内:1.医疗费8085.01元;2.营养费984元(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按照24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为24元/天41天=9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原告在武宁县住院治疗,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为41天20元/天=820元)。各项共计9889.01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预留限额部分承担5000元,超出部分4889.01元,被告徐善策承担50%为2444.5元,其中扣除被告徐善策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8085.01元-5000元)50%15%=231.37元,余下2214.13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护理费,护理费计算期限为住院治疗的41天,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2678元/年计算,故该项计算为42678元/年÷365天41天=4793.96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举证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2周岁,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为24309元/年(20-2)年20%=87512.4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150元,本院结合其住院治疗41天的实际情况,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重新鉴定花费交通费500元,但其未提交任何票据,本院就其到南昌进行重新鉴定花费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2000元;以上共计94656.36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预留份额部分承担61718元,超出部分32938.36元,被告徐善策承担50%为16469.18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首次鉴定费用1000元,由被告徐善策承担50%为500元。重新鉴定费用1600元,因重新鉴定维持了原鉴定意见,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作为重新鉴定的申请人应当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用1600元。综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付款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5000元、死亡伤残项下61718元,商业险限额内18683.31元,重新鉴定费用1600元,以上共计87001.31元,扣除先行给付的1800元,还应赔付85201.31元。被告徐善策应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231.37元及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善策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731.37元,余下1268.63元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付款中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李开海各项损失共计83932.68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徐善策垫付款1268.63元。三、驳回原告李开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李开海承担222元,被告徐善策承担1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弛万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