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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龚新峰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新峰,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1000号原告:龚新峰,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国亮,泗县长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农民。原告龚新峰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新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新峰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王伟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王伟言明很快就还款,孰料丧失诚信拒不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伟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伟未到庭、未作书面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王伟向原告龚新峰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龚新峰多次催要,被告王伟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伟向原告龚新峰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伟给原告龚新峰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王伟依法应当返还原告龚新峰借款15000元。被告王伟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行为违约。故原告龚新峰要求被告王伟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返还原告龚新峰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诉讼保全费120元,由原告龚新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戚玉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