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叶一凡与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一凡,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1610号原告:叶一凡,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妍,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号逸景阳光商住楼***层。负责人:甘中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同庆,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叶一凡与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妍、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2日24时止。2016年1月26日8时30分许,原告准许驾驶的司机靳宝良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杨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柏各庄镇庄五庄村南右转弯时,撞到道路东侧大树上,发生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靳宝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损失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99052元。原告另支付公估费2972元、施救费16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362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624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以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实,但原告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被告接到报案后即到现场勘查,但仅看到事故车辆外观,后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委托公估公司定损,且公估的车损数额过高,公估报告未注明“维修企业类别”一项,无法确定是按照4S店价格还是按照修理厂价格确定损失,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为虚开发票,修车清单价格明显过高,故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16100元)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2日24时止。2016年1月26日8时30分许,原告准许驾驶的司机靳宝良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杨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柏各庄镇庄五庄村南右转弯时,撞到道路东侧大树上,发生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靳宝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损失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99052元。原告另支付公估费2972元、施救费16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362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滦南县泰隆汽车修理部的修车发票和修车清单及证明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以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河北鼎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的作出的公估报告书,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该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公估的数额本院应予确认。被告虽提出原告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且公估的车损数额过高,并提出修车发票为虚开发票,修车清单价格明显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足以反驳,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的约定,故被告应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原告支付的公估费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另外原告提供的施救费数额较高,按照河北省物价局收费标准和事故发生的地点,以支持1000元为宜。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3024元(车损99052元+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297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叶一凡保险理赔款103024元;二、驳回原告叶一凡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叶一凡负担7元,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3元。被告应交纳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靳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