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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5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蔡绪广与隋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绪广,隋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15号原告蔡绪广,男,汉族,退休干部。被告,隋国林,男,汉族,农民。原告蔡绪广与被告隋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治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绪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国林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绪广诉称:被告隋国林于1999年3月10日、4月14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7000元和10000元,合计27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1%,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隋国林于2004年春离村外出,至今联系不上,原告多次寻找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2015年11月30日前的欠款本金17000元,利息33830元;本金10000元,利息19800元;合计80630元。被告隋国林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1999年3月10日和1999年4月14日,被告出具的欠据欠据2张。意在证明被告于1999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1999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1%.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林口县建堂乡西北楞村于2015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1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04年春离村外出,现去向不明。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的形式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过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1999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1%;1999年4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仍约定月利率为2.1%。2004年春,被告离开其居住的建堂乡西北楞村,去向不明。审理中,原告主张欠款月利率按1%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7000元,利息53630元(17000元1%199个月+10000元1%198个月),本息合计8063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其出具欠据,系民间借贷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国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绪广欠款本息合计80630元。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治宇人民陪审员  刘晓飞人民陪审员  王景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