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商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江苏锦明不锈钢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嘉鸣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锦明不锈钢新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市嘉鸣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1135号原告江苏锦明不锈钢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戴如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亚萍、王荣,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嘉鸣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顺德路136弄58号、。法定代表人袁开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娇,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锦明不锈���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明公司)诉被告宁波市嘉鸣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亚萍、王荣,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亚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明公司诉称,2014年4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及案外人宁波金田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签订二份《镍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分别向我公司购买印尼红土镍矿55325湿吨(清场)、52206湿吨(清场),单价分别为600元/湿吨、485元/湿吨,货款分别为33195000元、25319910元。两份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委托金田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5月20日前开出上述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我公司,被告协助我公司在收到汇票后5个工作日内将两张汇票贴现,被告承担相关贴现费用,并在汇票贴现后3个工作日内将该费用支付给我公司。2014年6月1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我公司付清港口费和堆存费后二个工作日内,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贴现费用。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6月17日将面额为33195000元、25319910元的两张汇票交付给我公司,我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6月18日到银行贴现,其中,33195000元汇票的贴现费用为823656.47元,25319910元汇票的贴现费用为550708.04元,合计1374364.51元。我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3日付清了港口费和堆存费,但被告未按约向我公司支付贴现费用。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贴现费用1374364.5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鸣公司辩称,1、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应先由原告付清堆存费及港口费,被告才需支付贴现费用。2、即使原告已经付清了这些费用,原告也未尽到对被告的通知义务,我公司在没有收到原告通知的情况下,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贴现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镍矿购销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及金田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就印尼红土镍矿的买卖及货款的支付等达成合意。2、补充协议1份,证明2014年6月17日,双方就前述两份购销合同中所述的堆存费、贴现费用的支付进行了变更。3、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的代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4、承兑汇票复印件以及贴现费用凭证,证明原告共支付贴现费用1374364.51元。5、堆存费、港务费发票及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2月23日向五矿物流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支付了全部的堆存费、港务费。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收据,举证期限存在异议,即使原告在2015年12月23日将这笔费用付给五矿公司,但被告未收到原告付款通知,故不应支付贴现费用。被告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及金田公司签订二份《镍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印尼红土镍矿55325湿吨(清场)、52206湿吨(清场),单价为600元/湿吨、485元/湿吨,货款分别为33195000元、2531991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委托金田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5月20日前开出上述两笔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原告,被告协助原告在收到汇票后5个工作日内将两张汇票贴现,被告承担相关贴现费用,并在汇票贴现后3个工作日内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原告付清港口费、堆存费后二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贴现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6月17日将面额为33195000元、25319910元的两张汇票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6月18日到银行贴现,其中,33195000元汇票的贴现费用为823656.47元,25319910元汇票的贴现费用为550708.04元,合计1374364.51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付清了五矿公司的港口费和堆存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及金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付清了五矿公司的港口费和堆存费,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在二日内支付原告贴现费用。原告虽然没有直接通知被告其付清港口费和堆存费的时间,但原告已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和应诉通知,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收到上述应诉手续。因此,被告支付贴现费用的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贴现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付清港口费和堆存费后没有立即通知被告,被告知道此事的时间应为2016年1月1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不当,应从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嘉鸣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锦明不锈钢新材料有限公司贴现费用1374364.51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7169元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审 判 长 陆传美人民陪审员 孙爱明人民陪审员 陈景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