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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3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赖烜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赖烜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3074号原告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5号第5层。法定代表人林振艺,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吴晓文,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烜兴,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上杭县。原告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区公司)与被告赖烜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烜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区公司诉称,被告赖烜兴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北区公司借款10万元,同年1月28日借款7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7万元的借条。此后,被告另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现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赖烜兴:1、偿还原告北区公司借款37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29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赖烜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北区公司通过财务人员陈某的账户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赖烜兴转账10万元,1月28日转账7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赖烜兴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称向原告借款17万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北区公司再次通过陈某的账户向被告赖烜兴转账22.2万元,后被告赖烜兴归还2.2万元,并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北区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因被告赖烜兴至今未还款,原告北区公司遂于2016年2月2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北区公司提供的《欠条》、《借条》、转账明细、证人陈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赖烜兴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北区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并据此确认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赖烜兴向原告北区公司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北区公司已依约支付款项,被告赖烜兴经原告催讨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北区公司要求被告赖烜兴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起诉后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烜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5元,由被告赖烜兴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鹭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