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刑初54号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65年7月5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蓬溪县,大学,。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月12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本院作出逮捕决定,次日由大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英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30日以大检公刑诉(2016)5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吃饭喝酒后驾驶川J147**号小型轿车从其工作单位回家,当行驶至大英县蓬莱镇江南西路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川J787**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后,出警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带回大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同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经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6.0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身份信息资料、查获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其是因公违法,无主观犯罪故意;事故轻微,社会危害影响小;现实表现较好,工作业绩较为突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给其本人及家庭后半生一个工作和生活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川J147**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大英县蓬莱镇金元街驶出。当日21时4分行驶至蓬莱镇江南西路时,与同方向由王某某驾驶的川J787**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轻微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次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王某某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2015年12月30日,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作出(成)公(交)鉴(醇)字(2015)0112819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所送陈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46.0mg/100mL。2016年1月6日,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2015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查证属实的书证:起诉意见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保证人身份信息、查获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身份信息资料、其他当事人及证人身份信息、关于陈某某违法犯罪前科情况说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谅解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出示了大英县城西管委会转轮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的父母身体患有疾病,需要陈某某照顾,且家庭经济困难。公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经本院审查,公诉人出示的大英县农业局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出示的社区证明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解是因公违法,无主观犯罪故意,被告人因公接待饮酒与酒后驾驶行为无必然联系,且作为一名公职人员具备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的认知,而被告人实施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了犯罪,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毅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文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四)……。……。……。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四)……;(五)……;(六)……;(七)……;(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