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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现权、池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现权,池某,何某甲,伍某,高鹏,薛某,李某,朱某,曹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现权,绰号县长。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池某。因赌博,于2010年5月2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收缴赌资140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甲。因赌博,于2009年5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10年8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伍某,绰号兔子。因赌博,于2007年3月1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罚款250元,收缴赌资60元;因吸毒,于2009年1月1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赌博、吸毒,于2010年1月1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分别罚款500元,并收缴赌资595元,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高鹏,绰号万友。因盗窃,于2007年8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7年8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薛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因赌博,于2010年11月1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因非法携带枪支,于2009年11月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罚款200元,收缴先锋牌气枪一支。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现权、池某、何某甲、伍某、高鹏、薛某、李某、朱某、曹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佳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现权、池某、何某甲、伍某、高鹏、薛某、李某、朱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底至6月8日期间,被告人张现权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多次在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新王桥村顾家浜南4号、曹家园26号、小木桥16号聚集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抽头获利共计12000余元。被告人池某、何某甲、伍某、高鹏、薛某、李某、朱某、曹某明知被告人张现权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帮助并非法获利。其中,被告人池某联系赌客,何某甲望风,伍某做触角,高鹏、薛某洗牌,李某收庄风,朱某、曹某提供赌博场所。2015年6月8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新王桥村顾家浜南4号被告人朱某开设的棋牌室查获了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张现权、池某、何某甲、伍某、高鹏、薛某、李某、朱某及参赌人员数人,查获筒子牌1副,收缴赌资1865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薛某、李某、朱某、曹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1000元、300元、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现权、池某、何某甲、伍某、高鹏、薛某、李某、朱某、曹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冷某、何某乙、田某甲、罗某、祁某、吴某、田某乙、蒙某、梁某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现权纠集被告人池某、何某甲、伍某、高鹏、薛某、李某、朱某、曹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现权作用主要,系主犯;被告人池某、何某甲、伍某、高鹏、薛某、李某、朱某、曹某作用次要,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现权、高鹏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现权、池某、伍某、高鹏、薛某、李某、朱某、曹某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池某、何某甲、伍某、李某、朱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李某、朱某、曹某能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嘉秀刑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何某甲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张现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三、被告人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四、被告人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五、被告人伍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六、被告人高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七、被告人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顾 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