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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立峰与张立海、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上卜落崮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峰,张立海,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上卜落崮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峰,男。委托代理人:何奇,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会花,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海,男。委托代理人:吕东伟,居民。委托代理人:房树相,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上卜落崮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茂宁,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张立峰因与被上诉人张立海、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上卜落崮村村民委员会(上卜落崮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4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4年4月21日,张立峰与原日照县三庄公社上卜落崮大队签订了大翁茶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上卜落崮大队将大翁茶园土地发包给张立峰承包经营,其中约定“承包期长期不变,承包人每年向大队交现金提留300元”。1990年9月6日,张立峰、张立海与原日照市三庄镇上卜落崮村委会签订了经济园林(大翁茶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三庄镇上卜落崮村委会将大翁茶园土地发包给张立峰、张立海经营,合载明“承包代表人张立峰,技术员张立峰,承包劳力张立海,承包期限4年,自1990年9月6日至1994年9月6日,承包费总计8000元”。该合同履行期间,大翁茶园实际由张立峰、张立海共同经营。1992年11月3日,张立峰与张立海签订了“交接手续”,内容载明“茶园我张立峰交给张立海管理茶园,提留一切事务由张立海所办。交接人:张立峰,接收人:张立海”。1993年4月4日原日照市三庄镇上卜落崮村委会与本村另一村民张德宜签订了经济园林(大翁茶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三庄镇上卜落崮村委会将大翁茶园土地发包给给张德宜经营,合同载明“承包代表人张德移(张德宜),承包期限8年,自1993年4月4日至2000年11月30日,承包费总计8000元”。该合同履行期间,实际由张立海、张立峰各占据大瓮茶园一处经营管理。1997年10月18日张立海与上卜落崮村委会签订了经济园林大翁茶园承包合同,约定张立海承包大翁茶园,承包期限15年(1997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9日),承包费总计18020元。该合同履行期间,张立峰、张海继续各自占用经营管理了大翁茶园一处至今,张立海交纳了承包费。2013年春,上卜落崮村委会通过招投标形式对涉案的大翁茶园土地重新对外发包,张立峰、张立海均参加竞标。后因张立海中标,2013年4月29日张立海与上卜落崮村委会签订了山场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上卜落崮村委会将涉案的大翁茶园发包给张立海,承包经营期为30年(2013年4月29日至2043年12月31日),总承包费为80100元;张立海在签订合同时交纳承包费48060元,2023年12月31日之前交纳承包费16020元,2033年12月31日之前交纳承包费16020元。双方签订该承包合同后,张立海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如数交纳了承包费。另查明:上述三庄镇上卜落崮村大翁茶园目前由张立峰、张立海各占据一处种植经营管理。诉讼中,张立峰主张张立海给其承包经营造成了经济损失,张立海予以否认,张立峰也未就侵害事实、损害后果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承包费收据、交接手续、村委会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张立峰与张立海对涉案争议的东港区三庄镇大瓮茶园山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而涉案土地属于东港区三庄镇上卜落崮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将涉案土地通过招标形式对外进行发包,具备了农村土地对���发包权。该处土地在招投标过程中,张立峰、张立海均参与了投标竞标活动,其二人均系东港区三庄镇上卜落崮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具有土地承包资格。东港区三庄镇上卜落崮村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涉案土地以招投标形式对外进行发包,采取了民主议事程序,符合招投标的规则要求。张立海按照招标规则最终中标,并于2013年4月29日与上卜落崮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的订立程序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农村承包合同。张立峰主张张立海与上卜落崮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但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虽然张立峰主张涉案土地已于1984年4月21日发包给了张立峰经营管理,但涉案土地长期多次被另行发包;张立峰与张立海签订的“交接协议”也反映了当时张立峰曾退出了茶园的经营管理。1997年10月18日张��海与上卜落崮村委会签订的茶园承包合同中,明确载明承包人为张立海。虽然该合同履行期间,张立峰也实际占有经营管理了茶园的一部分,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能视为张立峰也是该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之一。张立峰虽然主张自己对涉案土地享有无期限的承包经营权,但在2013年春涉案土地被重新对外发包时,张立峰自身也实际参与了投保竞标,可以视为张立峰对该涉案土地原来的合同权利的放弃,张立峰对该土地的重新发包这一事实是同意认可的。由于张立海通过投保竞标后中标,其与上卜落崮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具有国家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张立峰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立峰要求张立海赔偿其经济损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费》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立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张立峰负担。上诉人张立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张立峰于1984年4月21日与日照县三庄公社上卜落崮大队签订的大翁茶园承包合同,张立峰作为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长期。其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张立峰依法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并无发包方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法定事由存在。再次,在张立峰的承包期内,不论上卜落崮村委会经过几次发包,依法均系无效合同。另外,一审以张立峰对多次违法发包均知情,而认定张立峰系对自己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的处分,该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张立海与上卜落崮村委会再次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定程序等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在承包期内,只能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适当调整,且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本案,上卜落崮村委会将张立峰还在承包经营期限内的涉案土地再次发包给张立海,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2、张立峰的一审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在上卜落崮村委会将张立峰承包的山场另行发包给张立海后,张立峰作为承包方起诉请求确认上述发包行为无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应予支持。三、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划分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因违反发包程序而无效,该无效的证据的提出不应由张立峰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四、原审判决毫无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不利于社会矛盾的解决和司法权威的维护,不具定纷止争意义。张立峰承包涉案土地已长达几十年,且居住于涉案土地,因张立峰与张立海系亲兄弟,三庄镇政府、公安派出所、上卜落崮村委会均协调过本纠纷,维持现状,原审却不顾现实状况,认定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有效,并对张立峰在涉案土地三十年的投入补偿问题予以回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确认两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判令上卜落崮村委会赔偿张立峰自承包至今所投资建设的房屋机械、架电修路、树木及其他损失,并判决上卜落崮村委会补发张立峰四口人的口粮田。被上诉人张立海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上卜落崮村委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立峰二审提交证据一、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上卜落崮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村委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多次调解,各人干各人的,最终调解无效。证据二、张立告与张德素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人干各人的。证据三、照片三张、三庄中心医院诊断书一份、诊断报告一份,证明2014年4月14日上诉人夫妇和被上诉人夫妇双方打仗。当时在三庄镇派出所处理时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内容是双方互不追究,涉案山场保持现状,各人干各人的。双方都签字确认,因调解协议在派出所,上诉人及代理人无权调取,上诉人申请依法调取,提交调查申请书。证据四、荣誉证书原件一份,证明1999年上诉人在青茶会上获得荣誉证书,上诉人的雪青芽茶获得二等奖,荣誉证书上有沈培和的签名。被上诉人张立海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也没有达成调解意见。证据二是在2013年招标之前调解的。证据三和本案无关,双方都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证据四是被上诉人分包了我们山场的一部分后取得的荣誉,本证书与涉案山场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上卜落崮村委会未质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张立峰与张立海系亲兄弟,双方均系上卜落崮村村民,均有权承包涉案茶园。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张立海与上卜落崮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张立峰主张其于1984年4月21日承包了涉案茶园,为长期承包。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张立峰、张立海与上卜落崮村委会于1990年9月6日签订了涉案茶园承包合同,且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张立峰与张立海签订交接手续,约定茶园由张立海管理,张立峰退出管理。2013年春,上卜落崮村委会通过招投标形式对涉案茶园土地重新发包,张立峰、张立海均参与竞标,张立海中标,并与上卜落崮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因此,涉案茶园在张立峰于1984年承包后,又经过多次发包,且张立峰亦多次参与其中,视为其认可对涉案土地重新发包的事实。尽管张立峰实际经营管理其中一部分茶园,但不能据此推定张立峰自始至终对涉案茶园有承包经营权。张立海于2013年与上卜落崮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其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张立峰提交的上卜落崮村委会及张立告、张德素出具的书面证明不能推翻上述事实,其提交的医院诊断书、诊断报告及照片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提交的荣誉证书与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关,对张立峰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上诉人张立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小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