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松德智慧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泉州恒峰卫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德智慧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恒峰卫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237号原告:松德智慧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东福北路。法定代表人:郭景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平、谭飞凤,该公司员工。被告:泉州恒峰卫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东岭镇惠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丁湘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秀丽,该公司员工。原告松德智慧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恒峰卫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237-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44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JC2700流延压花膜生产线一套,价款为1580000元(含税),被告应预付20%货款,在设备出厂前支付70%货款,余款10%货款于生产线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264000元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4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3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公示信息;2.设备订购合同;3.银行承兑汇票、电子汇单;4.催款函、EMS快递单;5.设备验收报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JC2700流延压花膜生产线一套,价款为1580000元(含税),付款时间为:预付20%货款,设备出厂前支付70%货款,余款10%货款于生产线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双方另约定其他事宜,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2012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设备验收报告表》,确认涉案生产线出厂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于2012年3月5日验收,结论:该设备现已能正常生产,予以验收,被告在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316000元,扣减后,尚欠26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涉案生产线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依约应在验收合格之日2012年3月5日后一年内,即2013年3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余款264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40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恒峰卫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松德智慧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40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