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辖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置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置业有限公司,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民辖终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兴大厦5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路225号。上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6)鲁1092民初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工程标的额超过2000万,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院受理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承建的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路西渤海路南的龙海国际工程。被上诉人称,工程已于2012年1月10日向上诉人申报竣工,但上诉人至今未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4,092,856.57元,故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该款项,并未超过达到我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秀艳审 判 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李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宫聪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