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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7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7民初106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现住广州市白云区,身份证号:×××0028。委托代理人黄健,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文,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蕉岭县人,现住广州市海珠区,身份证号码:×××2310。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维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份经朋友介绍在QQ里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广州市白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两年被告都没有工作2011年原告出资6万元给被告做生意,最后全亏了。20l2年原、被告在朋友的帮助下共同开办和经营广州市洁宝康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公司原股东为原告母亲黎玉萍和原告。20l6年1月5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该公司1%股权分割归原告所有,99%股权分割归被告所有、并已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车牌为粤A×××××小面包车。另外,被告于2007年6月8日与前妻离婚时,获得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聚德中街7号207房屋的产权,房贷由被告负担。原、被告婚后,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偿还该房屋的房贷。根据婚姻法司法解析(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因此,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补偿。由于原告和被告认识时间不长,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原告发现和被告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大。同时双方由于性格上的原因,时常发生争执,加上被告曾包养小三、经常把原告禁锢起来并不让原告吃饭、没有生育能力,没有令原告享受过夫妻之间应有的关爱。原告被其禁锢期间身心受创,后在邻居的帮助下才得以逃脱。原告认为,夫妻关系是建立在互相了解、互相体贴爱护的基础之上,既然,双方为此感到痛苦,解除婚姻关系,重新新生活,对双方都是有好处的。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车牌为粤A×××××小面包车(现值1万元)归原告所有,车辆由被告交付给原告;3、判令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到庭应诉和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份经朋友介绍在QQ里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广州市白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是初婚,被告是再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加上性格差异,婚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大,加上被告曾包养小三、经常把原告禁锢起来、被告没有生育能力等,令原告享受过夫妻之间应有的关爱,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提出上述请求。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婚外情及被告无生育能力,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车牌为粤A×××××小面包车一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被告的房屋按揭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流动人员信息查询、离婚协议书、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车辆查询登记表,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而产生夫妻矛盾,双方未能及时沟通解决,引起夫妻矛盾双方均有责任。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婚外情及被告无生育能力,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只要今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多从家庭和睦着想,做到互让互谅,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原告有关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不符合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规定情形。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维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傅梦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