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朱伟与朱跃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朱跃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970号原告朱伟,男,198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徐宝同,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雷,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跃祖,男,1985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朱林荣(系被告的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朱伟诉被告朱跃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的委托代理人徐宝同、被告朱跃祖的委托代理人朱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期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利率按照5%/月计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金额足额交付被告。借期届满,原告催促被告尽快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期利息,被告始终找理由拖延不付。基于上述情况,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上述借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计算自2014年11月10日起算至2014年12月8日止的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以上述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跃祖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在2014年11月9日向案外人周振奎借款5万元,周振奎指派原告转账被告10万元,之后全部取出,原告实际只出借被告4万元。《借款合同》、收据中载明的借款人并非周振奎,其当时并未察觉。由于双方关系不错,被告归还借款后,并未拿回《借款合同》、收据等。原告虽主张多次催讨借款,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过高,且《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原告朱伟与被告朱跃祖达成《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按实际支用借款金额5%。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朱跃祖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10万元,该10万元于当日被取现。被告朱跃祖则出具借款收据,言明收到该转账交付的借款10万元。之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原告起诉来院,提出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为凭,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朱跃祖虽抗辩称实际只收到借款4万元,且已全部归还,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对其抗辩充分予以证明。现被告朱伟未按期还款付息,显属违约,故原告按约定主张被告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并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标准,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依法调整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跃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伟借款10万元;二、被告朱跃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伟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10日起算至2014年12月8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朱跃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伟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朱跃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鼎锋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励希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