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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颜武建胡国安、刘朝辉、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武建,胡国安,刘朝辉,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593号原告颜武建,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长益路**号。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被告胡国安,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枫林湖村第六村民组,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委托代理人XX,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朝辉,男,1977年12月31日,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笔架山乡谭家桥村金家湾村民组**号。委托代理人唐巨威,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经开区站前路商业街。法定代表人唐亚星。委托代理人丁赣南,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86号,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颜武建被告胡国安、刘朝辉、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颜武建于2016年4月15日以与被告另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颜武建申请撤诉的要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颜武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原告颜武建负担。审 判 长 严 曦人民陪审员 柳 欢人民陪审员 万素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