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武汉市武昌区利源聚建材经营部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武昌区利源聚建材经营部,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823号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利源聚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秦园路60号。负责人吴群丽。委托代理人张炜,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团方大道。法定代表人程理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凯,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文龙,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利源聚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利源经营部)诉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2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谨治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义锁、胡思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被告山河公司价值670万元的财产,并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源经营部的委托代人张炜与被告山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及李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源经营部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山河公司恒大名都四期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山河公司承接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开发区恒大名都四期76#及相应的地下室提供钢材,原告总供钢材3044.433吨,总价10074564.77元,截止2015年12月4日,被告付原告11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及2万元现金。按被告承诺对所付商业承兑汇票按7%及10%贴息,被告实际付款1015.4万元。被告承接恒大名都四期77#楼所用钢材也是由原告提供,因双方在合同具体条款未达成一致,对所供应钢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项目管理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了数量及价格。原告所供钢材2370406吨,总价款6776366.46元。时至今日,被告所欠原告钢材款共计人民币6697021.23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付所欠原告钢材货款6697021.2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支付延迟履行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利源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证据二、承诺书一份。证据三、承兑汇票。证据四、供货明细及销售单。证据五、应收款明细。被告山河公司辩称,我方确认就76号楼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因此不存在76号楼的钢材问题。但77号楼所需钢材亦是原告向我方供货,双方没有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但确实存在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具体金额以双方财务对账为准。愿意在对账清楚后向原告支付欠款。比照76号楼的钢材付款条件,还有部分钢材款没有到付款条件。另外,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支付延迟履行金没有合同依据,也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也没有计算起止时间。被告山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争议的不是本合同,争议的是未签订合同的77号楼,但是该合同具有参考价值;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承诺也是76号楼的承诺文件,与77号楼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这些款项绝大部分付了76号楼的钢材款,部分支付了77号楼的钢材款;对证据四、五是原告自己制作的,需双方财务对账后才能确定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虽为原告单方制作,但该表上的每笔金额(含时间)均有原、被告在合同上约定指定收货人童喜才、赵承钧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的记录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因有证据二佐证,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利源经营部与被告山河公司恒大名都四期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位于武汉市盘龙城大道恒大名都四期76#楼及相应地下室供应钢材,钢筋工程量暂定为3000吨,双方对供货的产品、范围、质量责任、合同价格及结算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的第五条第二款被告项目部指定收货人童喜才、赵承钧同时签收、卸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恒大名都四期项目部总供钢材3044.433吨,总价款人民币10074564.77元,截止2015年12月4日,被告付原告人民币11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及2万元现金。2014年10月10日,被告山河公司恒大名都项目部向原告利源经营部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就盘龙城恒大名都项目部76#楼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项目部承诺,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项目部向原告利源经营部支付的商业承兑汇票给予票面金额的10%的贴现利息。从2015年2月1日后,项目部向原告支付的商业承兑汇票给予票面金额的7%的贴现利息。经核算,原告应收贴现利息866000元(2015年1月30日前,票面金额320万元,贴现利息32万元;2015年2月1日后,票面金额780万元,贴现利息54.6万元)。原告利源经营部实际向被告山河集团收款1015.4万元。另外,被告山河公司所承接恒大名都四期77#楼所用钢材也由原告提供,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项目原76#楼指定收货人员童喜才、赵承钧在销售单上对原告所供钢材的数量及价款均进行了签字认可。截止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项目部77#楼供应钢材2370.46吨,总价款人民币6776366.46元。除去上述76#楼超付的部分货款外,被告山河公司项目部下欠原告利源经营部货款共计人民币6696931.23元。是此,原告利源经营部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山河公司偿付上述所欠货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延迟履行金。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本院认为,2014年9月10日原告利源经营部与被告山河公司恒大名都四期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利源经营部向被告山河公司恒大名都四期项目部76#楼供应钢材,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的履行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山河公司恒大名都四期项目部77#楼所需钢材问题,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合同已在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供应钢材,被告项目原收货人员在钢材销售单上对钢材数量及价款进行书面签字确认,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上述供货事实。故被告山河公司项目部与原告利源经营部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山河公司项目部供应钢材,因被告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山河公司承担;对于被告所欠钢材价款问题,原告提供的明细表数额为人民币6696931.23元,是对收货单及收款明细的结算,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推翻上述数额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价款的金额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利源经营部请求被告山河公司偿付钢材款人民币6697021.23元的诉讼请求数额有误,应以上述确认数额为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两倍利率计算延迟履行金,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责任,被告山河公司对此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山河公司认为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利源聚建材经营部偿付钢材款人民币6696931.23元及逾期利息(以6696931.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利源聚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3680元,由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项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谨治人民陪审员 胡思慧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