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行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利宝房屋权属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利宝,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房产物业管理局,孟淑珍,白天贵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9行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宝,男,汉族,无职业,住集宁区。委托代理人邓双和,乌兰察布市城乡经济研究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房产物业管理局,地址集宁区新体路。法定代表人尚建文,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续集芳,女,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孟淑珍,女,汉族,住集宁区。原审第三人白天贵,男,汉族,住集宁区。二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卢云,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国精,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利宝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2014)集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利宝委托代理人邓双和、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房产物业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续集芳、原审第三人孟淑珍、白天贵委托代理人卢云、李国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自建182.25平米房屋,承建人为原告叔叔张喜,同年10月8日张喜代理原告领取了集房权证98字第031**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外出打工房屋由其叔叔张喜看管。2000年10月,张喜与第三人白天贵签订“关于张利宝与白天贵互相买卖房屋的协议”,将原告的房屋售于白天贵。2002年1月15日,第三人孟淑珍之夫、白天贵之子白利军委托他人持《房地产买卖契约》等材料申请房屋转移登记,被告为白利军颁发集房权证虎字第410**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月18日白利军以房屋翻建申请房屋变更登记,被告为其颁发集房权证虎字第411**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2013年7月1日,本案原告以原告身份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叔叔张喜与白天贵签订的“关于张利宝与白天贵互相买卖房屋的协议”中张喜的代理行为无效,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集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8月12日,二审法院作出(2014)乌民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应依照法规规定对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进行严格审慎的审查,第三人孟淑珍之夫、白天贵之子白利军委托他人代理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代理人未提交有效证件和书面委托书,同时其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原告的签名经鉴定非原告签名,被告未依法审查为其办理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违反《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也不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被告辩称的颁证行为合法的理由,无法律、法规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叔叔张喜在代为管理房屋时因其他事宜将原告房屋售于第三人白天贵,第三人白天贵的购买行为应属善意,且原告对买卖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两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为白利军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均规定了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造成损害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就行政赔偿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损害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述称的其购买行为属善意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原告提起的诉讼符合该条款的规定,对第三人述称的原告提起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房产物业管理局2002年颁发的集房权证虎字第41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张利宝要求撤销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房产物业管理局2002年颁发的集房权证虎字第411**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利宝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司法鉴定费1550元,被告负担。上诉人张利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白利军不是房屋的善意取得人,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适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原告请求撤销集房权证虎字第411**号《房屋所有权证》,均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为白利军颁发的41034、41123号房屋所有权证,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二、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白天贵购买了张利宝182.25平米房屋后,被上诉人颁发了41034号产权证,致其认为该住宅为其合法所有,第二年就将此房拆除建成了二楼,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具体赔偿数额按集宁区人民政府公布的狼窝沟被征收房屋的平米价计算。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造成损害的事实,是由于被告的颁证行为导致。故此,上诉请求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4)集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集房权证虎字第41034号和411**号《房屋所有权证》,并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房产物业管理局答辩称:03151号、41034号、41123号房屋产籍档案的内容,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且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审判决确认违法错误,应当依法改判。原审第三人孟淑珍、白天贵述称:一、张喜以张利宝的名义转让标的房地产的行为,无论是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按表见代理对待,还是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无权处分对待,买卖合同都是有效的。第三人受让标的物完全是善意的,以当时的公平市场价受让标的物,受让当时即已完成所有权转移与变更登记。交易行为完全符合物权法规定的依法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的法定条件。二、第三人承接权利的房地产已经不是2000年10月29日所受让房屋废墟与院落的原貌,而是经过彻底的翻建、改建与扩建而形成的以两层商住楼为主体建筑的,建筑面积超过336平米的全新建筑群。在完成翻建、改建、扩建后,被上诉人收回原有的集房权证虎字第410**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02年4月28日为白利军核发41123号《房屋所有权证》,迄今已经14年。上诉人请求撤销41123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早已涂销的41034号《房屋所有权证》,严重损害作为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公民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信赖利益。三、登记机关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时一概要求使用制式《房地产买卖契约》,而拒绝接受非格式化的买卖合同,是人所共知的事实。由于白利军已经去世,张喜因与张利宝系近亲属而不愿说出真相,房屋产籍档案中所收存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的“张利宝”和“白利军”的签名究竟是何人的字迹,已经无从考证。上诉人以此声称“白利军伪造了房屋买卖契约”,并请求撤销41034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在故意混淆视听。上诉人在对上诉理由的陈述中不得不承认的事实是,在物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房屋买卖契约》是依据张喜与白天贵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而形成的。因此,不论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备案的《房屋买卖契约》中张利宝和白利军的签名是否其二人所为,均没有实质性的意义。四、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仅仅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并不构成严重的程序违法。即使构成违法,根据司法解释的明确观点,基于保护善意买受人合法民事权益的立场,原审判决确认违法并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不动产登记机关为白利军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在审理中,上诉人张利宝向一、二审人民法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产权证号41034房屋产籍档案;第二组:产权证号41123房屋产籍档案;第三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房产物业管理局向一、二审人民法院提交了两组证据及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法律依据:第一组:产权证号41034房屋产籍档案;第二组:产权证号41123房屋产籍档案。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关于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办事程序的指导意见》、《办理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办事时限及必收要件》。证明被上诉人的涉案颁证行政行为合法。原审第三人孟淑珍、白天贵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产权证号41123房屋产籍档案;第二组:“关于张利宝与白天贵互相买卖房屋的协议”;第三组:证人证言;第四组:(2013)集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民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白天贵与张利宝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房屋办理了转移登记并领取了集房权证虎字第410**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彻底翻建、改建和扩建并依法领取了集房权证虎字第411**号《房屋所有权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上诉人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被上诉人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原审第三人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利宝诉讼请求撤销的集房权证虎字第410**号《房屋所有权证》,是被诉行政机关以上诉人张利宝与原审第三人白天贵的房屋买卖事实为基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014)乌民终字第22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张利宝与白天贵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故该颁证行为事实依据确实、充分;但经鉴定证实,集房权证虎字第410**号房屋产籍档案中《房地产买卖契约》上张利宝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为,档案材料也未反映张利宝曾委托他人办理,故原审法院因此认定被诉行政机关在颁证行政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审查职责,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正确,被上诉人集宁区房产物业管理局关于颁证行为不存在违法情形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房屋买卖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故上诉人张利宝作为房屋出卖人,依法负有与买受人共同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的法定义务,故而登记机关的涉诉转移登记及颁证行为虽然在程序上存在违法事由,但对于上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因买受人购得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了拆除,上诉人张利宝的房屋所有权因房屋的灭失而消灭,集房权证虎字第410**号《房屋所有权证》也因买受人拆除并改建、扩建房屋后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而涂销,故被诉集房权证虎字第41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颁证行政行为虽违法,却已无可以撤销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判决确认该颁证行政行为违法。因此,虽然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但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为白利军颁发集房权证虎字第410**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应判决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确认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房产物业管理局2002年颁发的集房权证虎字第41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张利宝通过有效的买卖合同已将其房屋、院落转让给了第三人,因此其上诉主张的其受有182.25平米房屋按售出若干年后政府征收价计算确定的损失并不存在,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由于上诉人张利宝的房屋所有权已随着房屋的灭失而消灭,其与白利军改建、扩建的房屋,及被上诉人为白利军变更登记并颁发集房权证虎字第411**号《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利宝要求撤销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房产物业管理局2002年颁发的集房权证虎字第411**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房产物业管理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晓潇审判员 刘晓秀审判员 刘瑞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永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