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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苏来军与刘美芬、杨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美芬,苏来军,杨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美芬,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洪刚,淄博临淄雪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来军,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杰,淄博中创润安经贸有限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刘美芬因与被上诉人苏来军、杨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美芬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刚,被上诉人苏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苏来军将其在榆泉老榆木家具店的股份以101407.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杰,同日,被告杨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苏来军现金101407.00元,自写欠条之日起十日内付给50000.00元,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自写欠条之日起,苏来军与齐兴路73-3号榆泉老榆木家具店再无任何牵扯。”后被告杨杰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付款50000.00元,余款51407.00元未付。2014年1月13日,原告到一审法院起诉了被告杨杰[辛店法庭审理,案号(2014)临民初字第410号],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杨杰说刘美芬欠其债务,让刘美芬偿还剩下的欠款,不再跟杨杰追要,原告同意了。同一天,由刘美芬、杨杰共同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榆泉老榆木家具店欠苏来军货款51407.00元。2013.8.12。”内容及其签名是刘美芬写的,杨杰的签名是自签。原告在取得该欠条后,原告苏来军在原欠条上注明“以上账目已清,苏来军与杨杰再无任何牵扯,2014年1月27日苏来军到法院撤诉。”把欠条交给了被告杨杰。原告也即向法院撤诉。但欠款51407.00元,两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榆泉老榆木家具店是由原告苏来军和被告刘美芬投资成立的,没有注册登记,亦没有签订合伙协议,投资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欠款51407.00元,实际系原告转让榆泉老榆木家具店的股份后,被告杨杰所欠的债务。虽然后来原告在原杨杰给其出具的原欠条上注明了“以上账目已清,苏来军与杨杰再无任何牵扯。”但其是附有条件的,条件是被告刘美芬作为债的加入人加入原告与被告杨杰的债务中,由刘美芬归还杨杰所欠原告的债务51407.00元。对于该债的加入,榆泉老榆木家具店最早是由原告苏来军和被告刘美芬合伙投资成立的,虽没有注册登记,后原告把股份转让给杨杰,退出了合伙,榆泉老榆木家具店变成了杨杰和刘美芬共同经营,因此,刘美芬向原告写欠条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应与被告杨杰共同偿还原告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杰、被告刘美芬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5140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杰、被告刘美芬赔偿原告损失(自2013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超过1620.00元,则按1620.00元执行),与判决第一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00元,由被告杨杰、刘美芬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美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二被上诉人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杨杰受让苏来军的股份,应由杨杰付款。二、上诉人与杨杰打给苏来军的51407.00欠条时间是2013年8月12日,之后杨杰于2013年8月22日已付给苏来军5万元,说明杨杰还有1407.00元未付。原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8月21日杨杰受让苏来军的股份,与上诉人与杨杰共同于2013年8月12日打给苏来军欠条,和杨杰于2013年8月22日付款5万元是矛盾的。三、既然一审法院认为51407.00元是苏来军转让给杨杰股份,是杨杰所欠债务,再让上诉人一并偿还与法理不通。四、上诉人在欠条上签字,本想写见证人,由于缺少经验,忙乱中写成了欠条,也没有在签名前写上“见证人”三个字。五、该案2015年8月4日立案,同年11月11日给上诉人送达,属于程序违法。该案又是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苏来军二审口头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状(的意见)不认可。被上诉人杨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刘美芬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还款数额是否正确。针对焦点一,上诉人刘美芬主张因忙乱没有在欠条中注明见证人身份,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欠款内容系上诉人刘美芬书写,并以“榆泉老榆木家具店”的名义作出,作为该店的经营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明显与常理相悖,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刘美芬还主张二被上诉人相互恶意串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自行书写欠条并签名的行为相互矛盾,其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亦不能成立。针对焦点二,上诉人刘美芬主张51407.00元欠条的出具时间是2013年8月12日,因被上诉人杨杰于2013年8月22日偿还5万元,其即使承担责任,也仅应承担1407.00元。但从2013年8月12日被上诉人杨杰出具101407.00元欠条,并于同月22日偿还5万元的事实来看,51407.00元欠条的出具时间应当是在2013年8月22日之后。现上诉人刘美芬与被上诉人杨杰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3年8月22日之后履行还款义务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刘美芬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还主张一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审理期限到期前,经二被上诉人苏来军、杨杰申请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该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并在期限内审结该案。但其超过三个月审理期限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未经上诉人刘美芬同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确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虽有瑕疵,本院已经予以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00元,由上诉人刘美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坤明审 判 员  马士军代理审判员  翟雪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皮 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