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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胡国庆与童震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747号原告胡国庆,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张兆国,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娟,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震国,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胡国庆诉被告童震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童震国送达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震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庆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在江苏省淮安市独资设立了“淮安市沪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苏公司),被告是上海善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独自股东。沪苏公司与善胜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善胜公司投入沪苏公司一套混凝土搅拌设备,沪苏公司所获利润作分成。后因沪苏公司经营发生困难,原告打算转让公司,经与被告沟通,被告同意善胜公司把设备转让给原告,以便原告将公司资产整体转让,2011年10月24日原告分二次共计汇入被告账户50万元。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将沪苏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王某某。因王某某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中院)起诉王某某,要求王某某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014年7月28日开庭审理时,王某某向法院出示(2013)淮中商初字第01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为善胜公司起诉沪苏公司要求解除上述《合作协议》并收回混凝土搅拌设备,对沪苏公司辩称已支付给善胜公司法定代表人童震国50万元,善胜公司称该款系胡国庆与童震国间的私人往来,与转让款无关。该判决书据此判决沪苏公司应归还价值330万元的设备给善胜公司。因原告转让了全部股权,因此未能参加善胜公司起诉沪苏公司的联营合同纠纷诉讼,于2014年7月28日才获悉原告汇给被告的50万元未作为沪苏公司汇给善胜公司的收购设备款。原告获悉该情况后,为整合起诉,故撤回了对王某某的起诉。2015年1月5日原告又向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某某,要求判令王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350万元。2015年6月30日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间除双方各自代表自己的公司与对方签约建立合作关系,之后双方口头解除合作,沪苏公司为购买善胜公司设备,由原告个人支付过被告个人50万元外,原告的沪苏公司与被告的善胜公司之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收取原告的钱款未作为设备转让款汇入善胜公司,被告持有该款无法律依据,系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至2014年7月28日才获悉善胜公司确认此款与设备款无关,且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沪苏公司与善胜公司的合作纠纷已作出判决,原告向被告主张追索仍在诉讼时效内。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50万元。被告童震国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国庆系沪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童震国系善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1日,沪苏公司与善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就在江苏省淮安市兴发大道XXX号,开办占地面积约30亩的混凝土搅拌站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合作协议》签订后,善胜公司向沪苏公司所在场地提供了混凝土搅拌设备,该设备的采购价格为330万元。2011年10月24日,胡国庆分别从中国农业银行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汇款给童震国20万元和30万元,共计50万元。2011年9月23日,沪苏公司新增注册资本500万元,变更后累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12年5月11日,沪苏公司由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胡国庆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案外人王某某。后沪苏公司与善胜公司的《合作协议》未能全面履行,善胜公司于2013年8月向淮安中院起诉要求与沪苏公司解除《合作协议》、返还善胜公司投入的设备并赔偿经济损失。沪苏公司在答辩中称已由第一任法定代表人胡国庆向善胜公司付款50万元并出示上述50万元的转账凭证。善胜公司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胡国庆与童震国之间的私人往来,不认可是向善胜公司的付款。淮安中院确认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但与涉案争议无关,不作为证据使用;该50万元与本案加工费无关,法院不予理涉。淮安中院认定善胜公司投入设备价值330万元。判决解除善胜公司与沪苏公司的《合作协议》并判令沪苏公司向善胜公司交付善胜公司投入的所有设备、沪苏公司赔偿善胜公司相应经济损失。详见(2013)淮中商初字第01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2014年5月13日,胡国庆向淮安中院起诉要求王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后胡国庆撤诉。2015年1月5日,胡国庆再次向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50万元(双方约定股价转让款890万元,王某某支付过100万元,扣除(2013)淮中商初字第0185号民事判决书善胜公司留在沪苏公司的属于善胜公司的设备款项330万元,双方有争议的20万元汇票、价值20万元的混凝土款、土地转让金70万元,合计扣除440万元)。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某某应支付胡国庆股权转让款350万元。详见(2015)浦商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以上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另有(2013)淮中商初字第0185号民事判决书、(2015)浦商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书、沪苏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变更登记资料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一方受有利益;二、他方因此受有损失;三、一方受益没有合法根据。其中“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的关键。从(2013)淮中商初字第018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能证明沪苏公司与善胜公司的合作纠纷已处理完毕。另从(2015)浦商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书也证明原告已将善胜公司在沪苏公司的设备款330万元予以扣除。原告作为原沪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与被告个人并未有其他经济往来,故被告无合法根据取得原告所汇的50万元,理应返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震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国庆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胡国庆已预缴),由被告童震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嘉审 判 员  徐燕菁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