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5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缪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刑初55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某,男。2010年1月2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林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林口县看守所。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鞠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某于2010年至2012年任三道通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在办理村民季某(贷款人民币50000元)、邵某某(贷款人民币50000元)、夏某某(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程某某(贷款人民币50000元)、李某某(贷款人民币50000元)、王某某(贷款人民币50000元)、王某(贷款人民币50000元)、李某(贷款人民币50000元)、周某某(贷款人民币50000元)、李某山(贷款人民币50000元)、刘某某(贷款人民币50000元)、孙某某(贷款人民币20000元)、张某某(贷款人民币50000元)、娄某某(贷款人民币50000元)、杜某某(贷款人民币70000元)、李某俭(贷款人民币50000元)、邢某某(贷款人民币30000元)等17人的农村信用社的最高额联保贷款过程中,滥用职权,违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贷款前应当调查而没有调查,并且自己伪造、编写了农户信用等级评定表、授信表、贷前调查报告、农户授信额度测算表等贷款手续,违法为上述村民办理贷款人民币870000元,其采用垒大户、让农户顶名贷款等形式贷款人民币750000元被其个人使用,至今没有归还,给林口县农村信用联社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缪某某于2008年至2009年在五林信用社工作期间,在办理李某斌(贷款人民币70000元)、贺某某(贷款人民币90000元)、修某某(贷款人民币90000元)、王某才(贷款人民币90000元)农村信用社个人保证贷款过程中,滥用职权,违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贷款前应当调查而没有调查,并且自己伪造、编写了农户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合同、虚构借款人的收入和职业,贷款金额人民币340000元,其中人民币250000元被其个人使用。综上,被告人缪某某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121万元,其中人民币1000000万元被其非法使用,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缪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缪某某于2006年至2009年10月期间,在五林信用社工作,于2009年10月至2012年期间在三道通信用社工作,于2012年5月30日与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10月21日,被告人缪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缪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2008年11月20日,被告人缪某某在五林信用社工作期间,在办理李某斌的贷款过程中,采用编造贷款用途、伪造身份关系等方法,贷款人民币70000元,归其个人使用。2009年11月29日,被告人缪某某在办理贺某某(贷款人民币90000元)、修某某(贷款人民币90000元)、王某才(贷款人民币90000元)的农村信用个人保证贷款过程中伪造、编写农户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合同、虚构借款人的收入和职业,违反规定发放贷款人民币270000元。被告人缪某某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在三道通信用社任信贷员期间,在村民季某(贷款人民币50000元)、邵某某(贷款人民币50000元)、夏某某(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程某某(贷款人民币50000元)、李某某(贷款人民币50000元)、王某某(贷款人民币50000元)、王某(贷款人民币50000元)、李某(贷款人民币50000元)、周某某(贷款人民币50000元)、李某山(贷款人民币50000元)、刘某某(贷款人民币50000元)、孙某某(贷款人民币20000元)、张某某(贷款人民币50000元)、娄某某(贷款人民币50000元)、杜某某(贷款人民币70000元)、李某俭(贷款人民币50000元)、邢某某(贷款人民币30000元)等17人办理农村信用社的最高额联保贷款的办程中,滥用职权,违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贷款前未进行实际调查,并且自己伪造、编写了农户信用等级评定表、授信表、贷前调查报告、农户授信额度测算表等贷款手续,为以上村民办理贷款,贷款金额人民币870000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缪某某主动到林口县公安局投案。至案发时,经被告人缪某某违法发放的贷款,均未还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贷款档案等书证;证人张某林、季某、被害单位负责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作为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超过1000000元,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缪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0)林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缪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剀审 判 员 王德林人民陪审员 赵朋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侣秋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