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执异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天津星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星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俊航淇元船舶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泽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秀祯,李泽酩,李泽元,吴英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异00044号异议人(案外人)天津星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建设路6号A座125室。法定代表人王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习羊,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来珠,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天津俊航淇元船舶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五号路怡安小区武备学堂3-702号。法定代表人候文昊,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开发区宝源路25号。法定代表人窦双君,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泽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农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泽酩,董事长。被执行人张秀祯。被执行人李泽酩。被执行人李泽元。被执行人吴英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俊航淇元船舶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泽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秀祯、李泽酩、李泽元、吴英霞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津星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天津星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称,2012年9月29日异议人天津星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泽酩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签订《天津泽酩商务会馆资产收购协议》,天津星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受让取得天津市津南区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科技大道X号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等资产,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收购价款。2012年11月,该标的交付给天津星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法占有。协议各方确定该标的过户变更登记由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泽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在该标的抵押登记注销后次日内办理。2012年12月26日,因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涉及借款纠纷,法院对该标的进行查封,致使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异议人天津星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认为该标的虽登记在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但天津星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取得该标的权利,依法应当排除对其执行。故请求裁定中止对津南区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科技大道X号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原告天津俊航淇元船舶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泽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秀祯、李泽酩、李泽元、吴英霞企业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2)二中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俊航淇元船舶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公式: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月5‰利率标准,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俊航淇元船舶用品贸易有限公司损失268000元;三、被告张秀祯、李泽酩、李泽元在继承李华强遗产的范围内,被告天津泽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吴英霞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天津俊航淇元船舶用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二中民二初字第1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津南区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科技大道X号房屋,产权证号XXXXXXXXXXX。2015年12月21日裁定继续查封至今。本院作出的(2012)二中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天津俊航淇元船舶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3)二中执字第612号。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房屋进行的查封,有生效的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现异议人天津星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与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泽酩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泽酩商务会馆资产收购协议,并以10210万元整体有偿转让给异议人天津星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一节,其主张的权利涉及到实体权利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异议人天津星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天津星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异议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审 判 长 白中信审 判 员 刘津生代理审判员 刘振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建明速 录 员 李 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