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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易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邵桂敏诉李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桂敏,李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易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邵桂敏,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张玉明,易县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山,男,成年人,河北省易县,居民原告邵桂敏与被告李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桂敏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8月23日签订卖房协议,当日我将房款一次性交清给被告。被告当时以暂无住处为由借住在该房内,之后一直居住。我每年都找被告让其搬出该房,时至今日已20余年,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诸多不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我们双方于1994年8月23日签订的卖房协议,将房屋宅院交付于我。被告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23日,原告邵桂敏与被告李山签订了卖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易县东环路(原易县东关村)的西房三间,宅基地面积为0.57亩(宅基地使用证号易证0126133号)的宅院一处以2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房款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1994年8月23日付清了房款28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将该处房产的宅基地使用证交付给了原告。当时被告称暂无住处要求在该房暂住几日再搬家,并得到原告的同意。此后被告一直在该房居住,原告曾于每年多次找被告腾房,但被告总是借故拖延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1994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将房屋宅院交付给自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房产被列入拆迁范围,2014年5月17日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与易县明军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易县领尚城东关新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被告置换的房产为:1、八号楼一单元十一层1105室122.6平方米一套;2、八号楼一单元十四层1403室90.99平方米一套;3、八号楼一单元十五层1503室90.99平方米一套;4、八号楼一单元十六层1603室90.99平方米一套。另外易县明军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了搬家费304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每年22800元,自被告腾空验收后每年支付一次。被告支付超出应置换房产面积2.57平方米,款8635.20元。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该房产已被拆除。为此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交付自己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的;1、八号楼一单元十一层1105室122.6平方米一套;2、八号楼一单元十四层1403室90.99平方米一套;3、八号楼一单元十五层1503室90.99平方米一套;放弃对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的其他置换财产,只要求被告交付上述三套房产。审理中,原告又主动放弃要求被告交付迁补偿协议中八号楼一单元十五层1503室90.99平方米一套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卖房协议、被告书写的收条、证人吴云建、段雪华出庭作证证言、本院调取的易县领尚城东关新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邵桂敏与被告李山于1994年8月23日签订的卖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后,被告也应按约定将房产交付给原告。被告以自己暂住为由长期不将房屋交付原告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1994年8月23日签订的卖房协议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该房产已被拆迁,因拆迁所置换的财产系由原房产转化而来,故被告因该房产被拆迁所置换取得的财产应交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了拆迁安置协议中除八号楼一单元十一层1105室122.6平方米一套、八号楼一单元十四层1403室90.99平方米一套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属于原告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山将在易县领尚城东关新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第54号)所置换的八号楼一单元十一层1105室122.6平方米一套、八号楼一单元十四层1403室90.99平方米一套交付给原告邵桂敏所有。以上房产限被告在易县明军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迁安置后十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梅审 判 员  樊 宁人民陪审员  李洪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中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