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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二提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阮永德与张家冠、张家斌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阮永德,张家冠,张家斌,彭海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二提字第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阮永德,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成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冠,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梁道球,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斌,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海莲,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再审申请人阮永德因与被申请人张家冠、一审被告张家斌、彭海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依法作出(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8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26日,阮永德起诉至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称,张家斌与张家冠是兄弟关系,彭海莲是张家斌的妻子。2010年8月6日,阮永德将大货车转让给张家斌,总价款为154500元,张家斌当天支付了65000元。由于张家斌购车后将车辆登记在其弟张家冠名下,故签订协议时由张家斌及张家冠签名。车辆过户后,张家斌只支付了部分欠款,余款38000元没有依期偿还。张家斌出具借据给阮永德,承认欠阮永德38000元。由于张家冠与阮永德签订协议,且车辆过户到其名下,为此其应当对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彭海莲是张家斌的妻子,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彭海莲应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张家冠、张家斌、彭海莲共同偿还欠款本金38000元及该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3年11月17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张家冠、张家斌、彭海莲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家斌与张家冠是兄弟关系,与彭海莲是夫妻关系。2010年8月6日,阮永德与张家冠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阮永德将自己所有的粤Q×××××号大货车转让给张家冠,总价款为154500元,张家冠支付车款65000元,余下89500元于当年春节前付清,三个月内付清车款则不计息,三个月后所欠车款则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张家斌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张家斌于当天支付了65000元给阮永德,于2010年12月支付30000元。一审庭审中,阮永德承认后来由彭海莲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车款215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5日。因张家斌尚欠车款未付清,2013年10月26日,阮永德向张家斌催款,张家斌出具《借据》给阮永德收执,《借据》载明:兹借到阮永德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正,定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该款。经询问彭海莲,其承认实际上是张家斌向阮永德购买车辆,协议上的“张家冠”的名字是张家斌代张家冠书写,所有购车款是由彭海莲支付,并且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一审诉讼过程中,阮永德申请查封张家冠所有的粤Q×××××号大货车,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裁定查封了粤Q×××××号大货车一辆。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张家斌虽然以张家冠的名义与阮永德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但是签订协议后,所有购车款及利息均由张家斌及彭海莲夫妇支付,并且阮永德向张家斌催款时,张家斌于2013年10月26日书写《借据》给阮永德收执,这是对所欠车款的再次确认。同时,阮永德在庭审中也承认车是卖给张家斌,张家冠只以买方名义签字,为此,应认定车辆的实际占有使用人是张家斌。张家斌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合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阮永德请求张家斌支付欠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阮永德请求张家冠对欠款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家斌没有按约定支付欠款属于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阮永德请求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该利息实际上是属于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张家斌违约给阮永德造成的损失,实际上是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3%计算明显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彭海莲与张家斌是夫妻关系,购车所欠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彭海莲应对张家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家冠、张家斌、彭海莲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一)限张家斌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欠款38000元给阮永德。(二)张家斌应支付逾期付款38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给阮永德,限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彭海莲应对张家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阮永德对张家冠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阮永德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417.75元由张家斌承担,诉讼保全费620元由张家斌承担。阮永德不服原审判决,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张家斌为涉案车辆的买方错误,事实上张家冠才是涉案车辆的买方,张家冠应负有清偿款项的义务。张家斌作为新的债务承担人,应与张家冠共同承担债务。请求:1、撤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和第五项。2、改判张家冠向阮永德支付本金38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11月17日起计至判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张家冠二审答辩称:阮永德是与张家斌进行车辆买卖,张家冠只是办理了过户手续,张家冠不应支付本案车款。张家斌、彭海莲二审未作答辩。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张家斌与张家冠是兄弟关系,张家斌与彭海莲是夫妻关系。阮永德意图转让其所有的粤Q×××××号大货车给张家斌。2010年8月6日,阮永德与张家斌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方:阮永德,乙方:张家冠,兹有阮永德把大货车粤Q×××××卖给张家冠,车辆总价是154500元,乙方张家冠先付陆万伍仟元正给甲方阮永德,余下捌万玖仟伍佰元正(¥89500元)购车款乙方必须在今年春节前付清给甲方,如果乙方在购车之日起,三个月内能付清给甲方的购车款,不用付利息给甲方,三个月后所欠的车款就要按月息叁分付给甲方,过户事项双方配合,车辆所产生的费用各付一半,自签订本协议起,车辆交付给乙方使用,之后所有与车辆有关的事情都与甲方阮永德无关,但车辆成交之前的所有事情则与现车主(乙方)无关。双方无异议,签字即时生效,不得反悔。注:乙方张家冠首付陆万伍仟元正,尚欠甲方捌万玖仟伍佰元正。按合同规定支付。”阮永德在“甲方(卖方)”一栏签名确认;张家斌在“乙方(买方)”一栏签写“张家冠”,并在备注栏后签写“张家斌”。协议签订后,车辆转让款项的支付情况如下:1、协议签订当天,张家斌支付了65000元给阮永德;2、2010年12月,张家斌支付了30000元给阮永德;3、2011年4月27日,张家斌的妻子彭海莲支付了5000元给阮永德;4、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张家斌的妻子彭海莲支付了14500元给阮永德;5、2012年5月,张家斌支付了2000元给阮永德。以上合共支付了116500元。因张家斌尚欠车款未付清,2013年10月26日,阮永德向张家斌催款,张家斌签写一份《借据》给阮永德收执,《借据》载明:“兹借到阮永德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正,定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该款。借款人:张家斌”。协议签订后,阮永德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张家冠名下。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依阮永德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张家冠所有的粤Q×××××号大货车一辆。一审法院曾向彭海莲进行询问,彭海莲陈述:张家斌代张家冠在《车辆转让协议》上签名,车辆的实际买方和使用人均是张家斌,只是用张家冠的名字办理入户手续。总共支付了116500元款项,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按3%的月利率计算。二审庭审中,阮永德陈述: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转让车辆给张家斌,车辆转让款65000元是张家斌支付的,不清楚为何以张家冠名义签订合同,张家冠没有在《车辆转让协议》中签名及盖指模。协议签订后,阮永德将车辆交付给张家冠、张家斌,张家斌于2013年11月17日向阮永德汇款付清之前利息2000元,此后再没有支付过本金和利息,故应从2013年11月17日起算利息。张家冠陈述:张家斌想要买辆车,需要过户到张家冠名下,张家冠表示同意,但张家冠没有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也从来没有支付过车辆转让款。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是阮永德向张家冠、张家斌、彭海莲主张支付车辆转让款引起的纠纷,该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阮永德以154500元的价格将粤Q×××××号大货车转让给张家斌,已收取转让款116500元,张家斌尚欠38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阮永德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借据》及阮永德、张家冠的陈述予以证明,予以确认。该案争议焦点为:(一)张家冠是否涉案车辆的实际买受人,其应否对所欠的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二)如何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三)一审程序是否有误。关于张家冠是否实际买受人,其应否对所欠的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问题。从该案现有证据和交易过程来看:(一)《车辆转让协议》,《车辆转让协议》的实际签订主体是阮永德与张家斌,张家冠没有参与签订协议,该事实有阮永德、张家冠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二)从签订转让协议的目的来看,阮永德与张家斌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将其所有的粤Q×××××号大货车转让给张家斌,对此,阮永德在起诉状及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已作承认。(三)从转让款项的支付来看,车辆转让款均由张家斌或其妻子彭海莲支付给阮永德,张家冠没有支付过转让款给阮永德。(四)从车辆交付情况来看,协议签订后,阮永德将涉案车辆交付给了张家斌使用。(五)从款项催收情况来看,阮永德是向张家斌催收尚欠转让款,未曾向张家冠催收过款项;经催收,由张家斌书写《借据》给阮永德收执,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38000元。以上事实和证据形成了一条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买受人为张家斌而非张家冠。虽然涉案车辆过户登记至张家冠名下,但张家冠未曾参与协议签订、款项支付等交易环节,阮永德主张张家冠为涉案车辆实际买受人,请求张家冠对所欠转让款38000元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问题。张家斌签写的《借据》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款项,因张家斌至今未支付所欠转让款38000元给阮永德,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车辆转让协议》约定按月利率3%计收利息过高,一审法院确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不当,予以维持。阮永德上诉主张应从2013年11月17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向该案当事人彭海莲进行询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阮永德上诉主张一审程序不当,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阮永德的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张家斌、彭海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阮永德负担。阮永德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阮永德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两被申请人是兄弟关系,阮永德认为是将车辆转让给张家斌,但张家斌一定要将车辆登记在其弟张家冠名下。过户当天阮永德在交警支队签名将车辆转让给张家冠,张家冠也签了名并摁了指模。双方之间还签了一份买卖合同,阮永德并未注意到张家冠的签名是张家斌代签。既然张家冠签了名,且车辆登记在其名下,故张家冠应当承担本案责任。(二)张家斌是合同见证人,其向阮永德支付的部分车辆款系受张家冠委托所为,余款亦为代为承担行为。阮永德法律意识不强,不能分清合同责任及连带责任,故其在一审关于合同主体的陈述并不能推翻本案证据所产生的证明力。张家冠享有合同的权利,故其应当承担本案合同责任。(三)签订合同当天张家斌将张家冠带来,至于张家冠有无签合同其并不清楚。由于阮永德并不认识张家冠,故其向张家斌追讨。张家冠答辩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请求。本案合同相对人是谁是本案的关键。(一)从阮永德于一、二审的陈述来看,其与张家斌达成车辆买卖协议,且清楚双方是合同当事人,只不过在双方达成口头买卖过程中,根据张家斌的要求将车辆挂在其弟弟名下,阮永德也同意,因此对实际买卖双方,阮永德是明知的。虽然协议载明张家冠为买方,这是挂名,为了车辆入户。张家冠是在阮永德与张家斌交易完毕之后协助过户,整个交易过程中,张家冠都没有参与,包括实际付款、履行协议等,故不能因协助过户行为而认定张家冠是合同相对方。(二)关于挂名问题,挂名车主对外公示,车主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阮永德明知挂名事实,故其不能以善意第三人对抗挂名车主。至于争议车辆转卖问题,并非张家冠转让车辆,张家冠未收到任何款项。(三)阮永德向张家斌追讨车款时,张家斌向阮永德出具借据,这表明张家斌欠阮永德的车辆款已经付清,转为民间借贷,属另一种法律关系,故本案属民间借贷关系。张家斌未作答辩。彭海莲陈述意见称,本案买卖双方是彭海莲前夫张家斌与阮永德,张家冠从未参与。张家斌曾经发生车祸,但未解决责任问题,故彭海莲建议车辆登记在张家冠名下。由于车辆要挂在张家冠的名下,故将张家冠写为合同买方,但合同签订、付款、支付利息等,张家冠并不知情。此外彭海莲与张家斌已离婚。本院再审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合同主体的认定以及责任承担问题。关于合同主体的认定问题。本案《车辆转让协议》上的乙方载明为张家冠,协议落款处的买方一栏的签名亦为张家冠。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张家冠并未在协议上签名,协议上“张家冠”的签名系其哥哥张家斌所签。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在协议签订时,张家斌以张家冠的名义签订合同已取得张家冠的授权或委托,但是在协议签订之后,张家冠和阮永德到车管所共同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该事实表明张家冠在知道张家斌以其名义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不但未提出异议,而且受让了诉争车辆的所有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张家冠以其实际行为认可或追认张家斌的代理行为,其应当受该协议约束。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主体系张家斌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至于合同订立后部分车辆价款系由张家斌与其妻子彭海莲实际支付仅为合同履行事实,在张家冠与阮永德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实际履行行为并不足以否定张家冠的合同主体身份。张家冠关于本案车辆买卖是张家斌借用其名义所为故合同主体应为张家斌的主张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协议约定,张家冠作为买方,应向阮永德支付尚欠车辆价款38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纠纷发生前,张家斌向阮永德出具借据,确认其借到阮永德38000元。张家冠、阮永德确认该借据是阮永德追讨尚欠车辆价款时由张家斌出具的,故张家斌出具借据的行为可视为对本案债务加入,张家斌应与张家冠共同承担本案债务。至于彭海莲的民事责任,其与张家斌确系夫妻关系,且张家斌所负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彭海莲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本案系提审案件,依法按二审程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张家斌、彭海莲对二审判决关于其民事责任的认定及判项并未提出再审申请,故依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其民事责任的认定亦可不予审查及调整。综上,一、二审判决关于本案合同主体的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阮永德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家冠、张家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阮永德支付尚欠车辆价款38000元;四、变更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家冠、张家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阮永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五、变更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彭海莲应对上述第二、三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变更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阮永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7.5元、诉讼保全费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张家冠、张家斌、彭海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饶 清审 判 员  胡晓清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云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