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福莲与丁江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莲,丁江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880号原告陈福莲,女,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湛江市麻章区人,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杨远辉,广东启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江锋,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人民大道中45号祺祥大厦503号。负责人尤逸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娟,该公司职员。原告陈福莲诉被告丁江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莲的委托代理人杨远辉、被告丁江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丁江锋驾驶渝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方向行驶,04时40分左右经木兰村路段时,碰撞了原告,造成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东省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认定,被告丁江锋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至今,原告已治疗花费医疗费134622元,被告仅支付了7.5万元(其中被告丁江锋支付6.5万元,信达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原告支出了2万元。截至2015年12月18日止,已拖欠医院医疗费39622元。因长期托欠医疗费,医院已停止对原告的用药治疗,严重影响了原告身体健康的正常恢复。被告丁江锋是渝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渝B×××××号车承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综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9月1日计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各项损失共计149809.60元(其中医疗费109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营养费10900元、护理费33880元、误工费2096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肇事车辆渝B×××××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只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关于原告的各项诉求,1、医疗费,对交款通知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其中手写添加的后续治疗费7万元具有篡改性及不具备完备的证明力;原告需提供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票据来进行辅助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需补充证据证明其住院时间;3、营养费金额过高、由法院酌情减免;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具体的陪护人员证明,家属护理应按照护理人的实际误工费用计算,护工护理则按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计算;5、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确认,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还需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6、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被告丁江锋辩称,我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我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8000元,应予从中抵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丁江锋驾驶渝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湖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04时40分左右经木兰村路段时,与在该路段由西向东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陈福莲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作出的湛霞公交认字(2015)第0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江锋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福莲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侧髋臼骨折,2.右尺骨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截至2015年12月18日止,原告共住院109天,产生医疗费用13462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丁江锋支付65000元,原告支付20000元,尚欠医院医疗费39621元。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留陪人2人;加强营养补充;患者陈福莲仍未康复,髋骨折术后症状较重。又查明,被告丁江锋系本案肇事车辆渝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被告陈福莲自2014年1月起在湛江市霞山区东山村居住至今。本院认为,本案是被告丁江锋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与作为行人的原告陈福莲发生碰撞,应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江锋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福莲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渝B×××××号轻型普通货车已购有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福莲自负20%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丁江锋承担。对原告诉请的款项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的医疗费,该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3462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丁江锋支付65000元,原告支付20000元,尚欠医院39621元。有医院的交款通知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万元,但未能提供有效的医疗证明或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持据另行提起诉讼。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109天,计为10900元(100元/天×109天)。3.营养费,考虑原告双侧髋臼、右尺骨、左肩胛骨骨折,伤情较为严重,其营养费可酌情计为4360元(40元/天×109天)。4.护理费,原告提供有诊断证明,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贰人护理,结合湛江地区的护工劳务标准,应计为21800元(100元/天×109天×2人)。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从事蔬菜水果零售行业,其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4年1月起在城镇居住,故可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计算,应计为9016.51元(30192.9元÷365天×109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4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营养费4360元、护理费21800元、误工费9016.51元,合计180698.5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截至2015年12月18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为180698.51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34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营养费4360元,共计149882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139882元(149882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依照商业三者险约定赔付111905.6元(139882元×80%);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21800元、误工费9016.51元,合计30816.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疾赔偿限额110000元里赔偿。由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需赔偿原告40816.51元(10000元+30816.5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11905.6元。抵减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丁江锋已垫付的医疗费65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尚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816.51元(40816.51元-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905.6元(111905.6元-65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福莲30816.51元。二、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福莲46905.6元。三、驳回原告陈福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6元,由原告陈福莲负担1553元,被告丁江锋负担1743元(原告陈福莲已预付受理费,被告丁江锋应负担的受理费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晓审 判 员 苏 妙人民陪审员 王仕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嘉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7、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