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32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耿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民初412号原告耿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耿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2013的7月8日登记结婚(复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矛盾纠纷日益增多,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曾于2012年登记离婚,后经亲友劝说登记复婚。但此后双方隔阂依然难以弥合。2015年12月13日,被告酒后回家,无故滋事,和原告大吵大闹。次日,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开始分居。期间,双方多次商谈离婚事宜,但因意见不一致未果。综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处理婚生男孩张某乙的抚养和抚养费承担问题。原告耿某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张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孩子,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登记结婚,年月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再次登记结婚。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5年12月13日分居至今。原、被告一致陈述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二人虽于2013年离婚,但离婚不久即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应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具备法律所规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冷静思考,互谅互让,共同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尽量减少因夫妻感情问题带来的负面影响,以期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为孩子的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耿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