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02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韦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韦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828号原告窦某某被告韦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原告窦某某与被告韦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霍扬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被告张某代理人即被告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韦某某立据向原告窦某某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据载明:今借到窦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张某系被告韦某某之妻,所以被告张某应当对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息均未果,故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窦某某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用于证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韦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韦某某辩称,被告韦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属实,约定借款月利率的事实也属实,借款后被告韦某某未予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韦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某辩称,该笔借款虽属于被告韦某某的个人借款,但因为被告韦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张某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韦某某、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韦某某借原告窦某某人民币4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5日,被告韦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据载明的主要内容:“今借到窦某某人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利息壹分伍厘)韦某某2014年12月25日…”借款后,被告韦某某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后,于2016年月3月10日涉诉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窦某某与被告韦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窦某某要求被告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韦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二人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韦某某与被告张某共同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韦某某、张某共同偿还原告窦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被告韦某某、张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强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