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北部新区瀚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文荣、马静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北部新区瀚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文荣,马静,重庆毕兹卡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74号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瀚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ERICMCLEANSLIGHTO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思,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铧,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荣。委托代理人温持恒。被告马静。被告重庆毕兹卡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强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持恒,系公司员工。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瀚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曦小贷公司)与被告黄文荣、马静、重庆毕兹卡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兹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瀚曦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思、张铧,被告黄文荣、毕兹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持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曦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月13日,以瀚曦小贷公司为甲方,以黄文荣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5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月息为18.65‰;利息支付日为每个月21日;如逾期还款,则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00%支付复利;乙方若有违约,则每日按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乙方或者在本合同项下为乙方提供的担保人有任何违约行为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其他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同日,双方签订《质押合同》,黄文荣以其持有的毕兹卡公司的1000000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黄文荣及其妻子马静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同意质押承诺书(××)》,承诺在原告行使相关优先受偿权时不得提出任何抗辩。2014年1月14日,双方在重庆股份转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被告毕兹卡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在上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在还款期限届满后,黄文荣尚欠本金3600000元,经多次催告,至今仍未偿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文荣、马静,立即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600000元;2、被告黄文荣、马静,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28日前的罚息101842.51元(已扣除已付部分);3、被告黄文荣、马静,自2015年3月1日起,每天按3600000元×18.65‰/月×1.5÷30天=3357元,共同向原告支付罚息,直至本金付清为止;4、被告黄文荣、马静,自2014年7月12日起,每天按3600000元×3/10000=1080元,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本金付清为止(暂算至2015年2月28日为1080元/天×232天=250560元);5、被告黄文荣、马静,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45240.25元;6、被告毕兹卡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确认原告与被告黄文荣签订的《质押合同》有效,原告对质押物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文荣、毕兹卡公司答辩称: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00元;不同意支付罚息、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该笔借款系黄文荣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马静无关,要求马静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被告马静未出庭,但黄文荣的委托代理人温持恒代递交的载有“马静”签名的答辩状称:黄文荣与原告签订的债务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的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以瀚曦小贷公司为甲方,以黄文荣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乙方因毕兹卡公司经营需要,向甲方申请贷款5000000元。合同的主要内容有:2.2,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2.3,月息为18.65‰;2.4.2,利息支付日为每个月21日;7.2,如逾期还款,则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7.5,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按月利率上浮100%支付复利;7.6,乙方若有违约,则每日按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7.7,乙方或者在本合同项下为乙方提供的担保人有任何违约行为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其他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同日,双方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乙方即黄文荣愿意以其所享有的在毕兹卡公司的10000000股权为借款人主合同项下应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黄文荣的妻子马静向瀚曦小贷公司出具了《同意质押承诺书(××)》,载明其已知晓并接受黄文荣与瀚曦小贷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同意将黄文荣在毕兹卡公司的股权10000000股股作为质押物向瀚曦小贷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并承诺在瀚曦小贷公司行使相关优先受偿权时不得提出任何抗辩。右下方署名“质押人:黄文荣;配偶:马静”。2014年1月14日,瀚曦小贷公司与黄文荣在重庆股份转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股权出质登记,并取得渝股登质设2014014《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确认书》。2014年1月13日,瀚曦小贷公司与毕兹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毕兹卡公司愿意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瀚曦小贷公司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各项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4日,瀚曦小贷公司向户名黄文荣网银转账500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黄文荣均按约定支付了应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文荣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归还本金500000元,2014年11月4日归还本金500000元,2014年11月26题归还本金200000元,2014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200000元;2014年8月1日支付利息65275元,8月21日支付利息55950元,9月19日支付利息86411.66元,10月21日支付利息83925元,11月21日支付利息81438.33元,12月22日支付利息69005元,2015年1月26日支付利息69378元,2月26日支付利息69005元,3月24日支付利息69378元,合计支付利息649765.99元。2015年3月2日,瀚曦小贷公司与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本案一审阶段律师服务费按照诉讼标的的6%收取,即237144.15元。因需到主城区外进行诉讼活动,瀚曦小贷公司需向其支付差旅费50000元包干使用。2015年3月6日,瀚曦小贷公司向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500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因本案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因此与重庆新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诉讼保全)》,于3月4日支付担保费2000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黄文荣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有“马静”签名的《同意质押承诺书(××)》进行笔迹鉴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同意质押承诺书(××)、银行划款凭证、出质设立确认书、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担保合同(诉讼保全)、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与被告黄文荣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支付了5000000元,履行了贷款人的出借义务,被告黄文荣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罚息和违约金。但因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和违约金之和过高,对超过按照合同期内利率上浮50%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逾期罚息和违约金应当按照“18.65‰/月×150%×12月÷365天=0.092%/天”的标准计算日利息,即0.092%×未归还的本金金额×逾期天数。本院根据被告黄文荣实际违约情况,分段计算如下:1、自2014年7月11日届满后,至被告黄文荣于2014年7月31日第一次归还本金500000元期间,逾期20天,未归还本金5000000元,违约金及逾期罚息为92000元;2、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归还第二笔本金500000元,逾期96天,未归还本金4500000元,违约金及逾期罚息为397440元;3、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归还第三笔本金200000元,逾期22天,未归还本金4000000元,违约金及逾期罚息为80960元;4、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归还第四笔本金200000元,逾期5天,未归还本金3800000元,违约金及逾期罚息为17480元;5、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2月28日(暂计算至),逾期89天,未归还本金3600000元,违约金及逾期罚息为294768元。综上,违约金及逾期罚息合计为882648元,扣除已付利息649765.99元,尚欠违约金及罚息232882.01元。由于被告黄文荣、毕兹卡公司没有履行到期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起诉,并支付了保全担保费20000元和律师费5000元,对此,原告已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意义认可,该费用应由被告黄文荣承担。瀚曦小贷公司尚未支付的律师费,可在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权利。因黄文荣与瀚曦小贷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以其持有的毕兹卡公司的10000000股股权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黄文荣的妻子即被告马静出具同意质押承诺书,承诺在瀚曦小贷公司行使相关优先受偿权时不得提出任何抗辩,可视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用于质押担保的同意,本院予以认可。虽然黄文荣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对马静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马静明知本院受理此案后,虽委托他人向本院代为递交答辩状,却不积极出庭应诉,实为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因故造成无可靠的送检样本,故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在签订质押合同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根据法律规定,该质权于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原告依法享有就10000000股股权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马静虽然签署了《同意质押承诺书(××)》,但仅是同意以黄文荣持有的10000000股股权用于质押担保,而非认可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合同》、《质押合同》等均载明,该笔借款系流动资金贷款,目的是维持毕兹卡公司的生产和经营,即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原告请求被告马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毕兹卡公司与瀚曦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对黄文荣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毕兹卡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的本金、逾期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瀚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罚息和违约金232882.01元;二、被告黄文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瀚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之后的罚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6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日利息0.09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利随本清);三、被告黄文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瀚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付出的律师服务费、保全担保费共计25000元;四、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瀚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黄文荣持有的被告重庆毕兹卡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10000000股股权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重庆毕兹卡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对前述判决的第一至第三项债务向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瀚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瀚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马静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瀚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981.1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981.14元,由被告黄文荣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瀚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黄文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瀚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由被告重庆毕兹卡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肖怀京代理审判员 张 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红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