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4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管新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新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4425号原告管新龙,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代理人蒋晓梅,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新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剑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3月17日分别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晓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就其所有的苏MLXX**小客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为车辆损失险(无绝对免赔额)人民币77,000元(以下币种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2014年9月30日,原告因追尾致其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苏某某驾驶的沪JHXX**小客车、刘某某驾驶的苏A7XX**小客车、朱某某驾驶的苏KQXX**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车头及其它三辆车损坏,交警认定原告全责。被保险车辆还发生施救费1,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作出《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被保险车辆的直接物损为31,717元、评估费1,010元。原告维修车辆实际发生维修费31,717元。原告向被告索赔遭拒。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33,827元(其中车辆维修费用31,717元、施救费1,100元、评估费1,0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之间合同关系;2、原告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车辆及驾驶员资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4、对方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明对方车辆及驾驶员情况;5、《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及发票,证明施救费用;6、《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堪估表》及照片,证明车辆定损金额;7、评估费发票,证明评估费用;8、维修费发票及《收费结算表》,证明事故造成的维修车辆费用;9、《评估中心说明》,证明委托人实际委托时间;10、《维修结算清单》,证明维修具体项目、实际维修金额;11、保险条款,证明被告有及时查勘的义务,否则应当以原告实际维修费用结算。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维修费认可20,000元,施救费认可800元,另300元系清理费,不是直接损失。评估费不是直接损失,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除证据10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据6《物损评估意见书》,被告认为委托时间比评估时间晚,不符常理,评估委托人为黄德春,与本案亦无实际关联,评估结论也明显过高,故不认可《物损评估意见书》的结论。对于合同条款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主张,被告不存在不及时定损的情况。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条款,证明清理费及评估费不属于合同约定理赔的范围;2、定损单,证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定损的车辆损失为10,400元。原告对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主张。被告平安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案件审理中,经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申请及原告同意,由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涉案的事故车辆“苏MLXX**”因涉案事故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进行评估,并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原告及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并均认可鉴定报告确定的维修费用。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但委托方签字时间却为2014年11月18日,有违常理,且该评估意见书的委托方记载为“黄德春”,原告方无法说明其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故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结合案件审理中形成的鉴定报告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2日,原告就牌照为“苏MLXX**”的机动车先后向被告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碰撞”;“责任免除”条款中还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通用条款中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由于保险人原因未及时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本院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G15高速往太仓方向1277K处,与案外人苏某某、刘某某及朱某某驾驶的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致案外人车辆及被保险车辆受损。公安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发生维修费用损失31,717元,原告支付被保险车辆的施救费1,100元,其中800元为牵引费,300元为清理费用。事故造成“苏MLXX**”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的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直接物损进行评估,结论为“苏MLXX**”车辆维修金额为31,300元,残值102.5元。评估费用2,00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就事故损失费用向被告理赔遭拒,遂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及本院委托形成的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遵守。第一,原告诉请主张的车辆维修损失属于两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即两被告应当负责赔偿。本案所涉事故属于上述合同约定的情形,故两被告应当对于涉案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损失负保险理赔责任。关于事故造成的“苏MLXX**”车辆的实际维修损失应由本院委托的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方存在怠于对事故损失定损的情形,但是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维修被保险车辆虽实际发生31,717元,但是应当以本院委托的鉴定报告确认的金额31,300元为公允、合理的维修价格。原告实际维修超出部分欠缺合理性,不属于两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两被告就超出部分得不予赔偿。鉴定报告确认了维修残值为102.50元,两被告均未对此提出诉讼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两被告可在赔偿原告维修损失后,另案向其主张维修残值部分的金额。至于被保险车辆损失中应由案外人车辆交强险部分承担的赔付金额,两被告在赔偿原告后,可向案外人另案主张。第二,两被告应当对原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施救费用中的300元清理费用属于合同车辆损失险第六条的“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清理费用系由于污染引起的,二者之间缺乏关联性。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对施救费用均应承担赔付责任。第三,本案审理中发生的评估费用应当由两被告承担。由于原、被告双方关于涉案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意见不一,故评估是确定实际损失的必要手段。因此而产生的相关评估费用属于必要的确定损失的费用。但是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由于欠缺关联性,故本院未予采信,其费用不属于此等必要费用。经本院委托进行的鉴定得出的结论与原告主张的车辆实际损失更为接近,故相应的鉴定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鉴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已实际垫付评估费用,故无需另向原告给付。综上所述,两被告共应支付原告保险金数额为被保险车辆的维修损失31,300元、施救费用1,100元,合计32,400元。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管新龙保险金人民币3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6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5.60元,两被告负担人民币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