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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1368号原告刘某。被告李某。被告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姚庆安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人民陪审员  蒋玉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曲鸿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