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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与潜江市富阳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潜江市富阳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533号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2号大街M10-15-7地块。法定代表人:周远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森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潜江市富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江汉盐化工业园园区一路。法定代表人:王正海。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时公司)诉被告潜江市富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江富阳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瑜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和利时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森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潜江富阳化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利时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潜江市富阳化工有限公司15万吨/年甲酸钠项目集散控制系统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套基于“HOLLIAS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V4.0”的集散控制系统;合同价款为8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根据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该项目于2013年5月31日验收合格;被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尚欠原告合同价款50084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500843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2231元(以41284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月1日为74311元;以8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0日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为7920元),共计5830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潜江市富阳化工有限公司15万吨/年甲酸钠项目集散控制系统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总价款为880000元;货款分三期支付,首付款:被告在合同签约日7天内向原告支付预付款,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30%,共计264000元;投运款:在系统投运且稳定后;在2012年12月底前支付合同总额的60%,共计528000元;质保款:合同设备在被告现场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运行12个月后,或合同设备运到约定地点18个月内,二者先到日期为准,被告需在7个工作日内付第三期货款,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10%,共计8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2013年5月31日,被告确认涉案系统项目验收合格。被告已付清首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后两期款项被告应分别于2012年12月底支付528000元,于2014年6月6日前支付88000元,至起诉时,被告尚有500843元未支付。庭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潜江市富阳化工有限公司15万吨/年甲酸钠项目集散控制系统工程合同书》、工程项目验收单、DCS系统项目验收报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潜江市富阳化工有限公司15万吨/年甲酸钠项目集散控制系统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庭审后被告支付的50000元货款应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潜江市富阳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剩余货款4508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22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31元,减半收取4815.50元,由被告潜江市富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潜江市富阳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吕瑜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