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7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星孔与武新军、张星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星孔,武新军,张星龙,河北省磁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251号原告:张星孔,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人。。被告:武新军,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磁县人。。被告:张星龙(又名张龙),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人。。被告:河北省磁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磁县仁和路磁州中学对面。法定代表人:刘长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银,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磁县。。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龙瑞,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磁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星孔与被告武新军、张星龙、河北省磁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为磁县一建)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索香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星孔、被告武新军、磁县一建委托代理人龙瑞、李国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星孔诉称,河北科纳陶瓷有限公司职工宿舍专家楼及餐厅项目由被告磁县一建承建,其中部分工程由被告武新军和张星龙具体施工。2012年12月29日起,被告武新军、张星龙在施工中租赁原告的钢管、吊篮、木方模板等施工设备。双方约定,租赁费按天计算,根据使用数量,定期结算。二被告租赁原告设备使用至今,但一直未付租赁费。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和7月2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7月2日,二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5447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推脱,拒不给付。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武新军、张星龙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4476元;2、被告磁县一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新军辩称,欠原告租赁费50000元,不是54476元。因为被告磁县一建没有给我支付工程款,现被告磁县一建仍欠我工程款27万元。被告磁县一建辩称,1、我公司与俎志良有工程承包协议,协议在2011年12月13日终止;2、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与其他二被告发生租赁关系与我公司无关;3、我公司与其他二被告没有任何工程承包关系,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被告张星龙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被告武新军、张星龙租赁原告张星孔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用于河北科纳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专家公寓楼和餐厅的建筑。2014年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载明:河北科纳特种陶瓷厂欠租赁费(46476元)钢管、吊篮合计肆万陆仟伍佰柒拾陆元正2014年3月21号武新军张龙;2014年7月2日二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载明:河北科纳特种陶瓷厂欠模板木方的款捌仟元(8000元)下欠张星空款项张龙武新军2014年7月2号上述款项合计54476元。对上述两份证明被告武新军无异议。被告武新军辩称欠原告款是5万元不是54476元,是在经人调解时原告同意5万元,但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磁县一建承担连带责任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星孔与被告武新军、张星龙口头约定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守。原告将钢管、吊篮、木方模板等施工设备租给二被告,二被告即应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武新军、张星龙给付租赁费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磁县一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新军、张星龙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星孔租赁费54476元;二、驳回原告张星孔要求被告河北省磁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武新军、张星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香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科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