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柯某与胡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胡某,黄某,胡某甲,刘某,刘某甲,马某,阳新县木港镇某小学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246号原告柯某,男。法定代理人柯某甲。系原告柯某父亲。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原告柯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司启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某,男。被告黄某,男。系被告胡某父亲。被告胡某甲,女。系被告胡某母亲。被告刘某,男。被告刘某甲,男。系被告刘某父亲。被告马某,女。系被告刘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系被告刘某祖父。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新县木港镇某小学(以下简称:木港某小学)。负责人:陈某,校长。原告柯某诉被告胡某、黄某、胡某甲、刘某、刘某甲、马某、木港某小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启福、被告黄某、被告木港某小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刘某甲、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诉称:2015年9月29日,原告的母亲将原告送到被告木港某小学学校旁边就回家了。原告和一些学生走到校门口台阶时,被告刘某、胡某向柿子树投掷石块,石块将原告头部砸伤,导致原告受伤休学住院治疗,住院15天,后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被告木港某小学调查,系被告刘某、胡某向柿子树投掷石块所致,被告刘某、胡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而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木港某小学在事发后将柿子树砍掉,并在台阶边筑起了围墙,学校没有尽到安全注��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上述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5,87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3,0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1,698元、护理费7,083.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9,410.60元;2、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黄某辩称:打伤原告的人并不是被告胡某,被告胡某没有责任,所以对原告提出的赔偿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某甲、马某辩称:原告所述是由被告之子刘某所砸伤不是事实,真实情况是被告刘某与原告柯某一起玩耍时,原告柯某被一石块砸伤,而被告刘某也处于危险状态之中,也不知原告柯某被谁砸伤,所以原告柯某要求被告刘某甲、马某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港某小学辩称:一、根据事实和法律,学校不应当承担意外伤害的责任。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规定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中发生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原告意外伤害不是发生在校园内,时间为放学期间,此事故超出了学校正常管理职责范围之外,故不需承担责任。2、在事故中,学校积极履行了告知义务,采取了紧急救护义务,老师在第一时间处置伤情,并展开了相应的事故调查和取证。3、学校在日常教学中严格按照教育法的要求为学生营造健康、安全的学习场所,制定了安全教育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安全事故处理制度等,学校尽到了教育义务。二、学校在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后又多次探望,表现了学校以人为本的理念。综上所述,学校不应对此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2015年9月29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柯某的母亲陈某将原告柯某送到被告木港某小学学校的旁边,原告柯某碰到被告胡某、被告刘某,三人看到学校门口台阶边陡坡处长一棵野生柿子树,因树上结有柿子,被告胡某、被告刘某站在台阶上自上往下朝柿子树投掷石块想击落柿子,而原告柯某站在柿子树下准备捡拾柿子,不幸被石块击中头部而受伤。事发后,学校老师将原告送往当地医院进行包扎,原告家人于2015年9月29日19时将原告送进黄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由原告父母护理,前后共花费医疗费23,138.80元,救护车费840元,住院15天,于2015年10月14日出院。2015年12月30日经法医鉴定,鉴定为伤残,具体鉴定内容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1人)、营养期为60天、后期医疗费为30,000元”,花费鉴定费1,9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因赔偿事宜与上述被告协商无果,遂于2016��1月19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木港某小学校园大门前为一水泥台阶,学生入校台阶为必经之路,台阶两边无护栏,两边是几米高的陡坡。事发时野生柿子树就长在台阶边陡坡处。学校曾于2015年9月15日向上级打报告要求对学校门前的台阶建造两边护栏,以防止安全隐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车费发票、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学校安全工作责任状等和建造护栏的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柯某与被告胡某、被告刘某一起玩耍时投掷石块击打柿子树而被石块击中头部身体受到伤害,三人对该伤害事故的发生及后果均有过错,原告柯某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某、被告刘某的投掷石块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对原告柯某的损害应负��应赔偿责任,考虑过错程度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等因素,被告胡某、被告刘某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本案损害事故发生地点在被告木港某小学校园大门前台阶处,此台阶边系陡坡,无护栏,离平地相隔数米高度,存在安全隐患,另损害事故发生时间是在学生入学上课前,由于原、被告三同学均系十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学校应当对学生的安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对原、被告三学生投掷石块具有危险性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并进行告诫和制止,此事故的发生说明学校在校园场地设施管理和日常安全教育管理上仍有疏漏,存在过错,故此,被告木港某小学对原告柯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及原告柯某与被告胡某、被告刘某、被告木港某小学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柯某、被告胡某和被告刘某、被告木港某小学分别对本案损害事故承担20%、50%、和3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胡某、被告刘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黄某、胡某甲和被告刘某甲、马某代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相互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黄某、刘某甲、马某辩称击中原告的人不确定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木港某小学辩称学生损害事故是在放学时发生的、事发地点不在校内且学校已尽日常安全教育管理义务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学校大门前的水泥台阶是进入学校的必经之路,是学校所建,且无护栏,学生在下午入学上课前在台阶边玩耍,学校应有安全管理职责,学校虽制定相关安全制度,但落实不够,管理上存在过错,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胡某甲、刘某甲、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柯某的医疗费23,138.80元、救护车费84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护理费2,675.09元,共计84,001.89元,由原告柯某自负16,800.38元,被告黄某、胡某甲和被告刘某甲、马某共同连带负担42,000.94元,被告木港某小学负担25,200.57元;二、原告柯某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黄某、胡某甲负担300元,被告刘某甲、马某负担300元,被告木港某小学负担400元。上述一、二项负有给付义务的款项,各被告在各自的负担金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柯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元,减半收取1018元,原告柯某负担203.60元,被告黄某、胡某甲和被告刘某甲、马某共同负担509元,由被告木港某小学负担30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再另行送达。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一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