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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夏正凤与吴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正凤,吴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2054号原告夏正凤,女,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吴昊,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人谭啸,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正凤与被告吴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珣独任审理,先后于2016年3月4日、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正凤、被告吴昊的委托代理人谭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正凤诉称,2010年5月18日起,被告先后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时,原、被告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其中借款金额为200000、300000元的2张借条是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重写的,另2张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上落款日期就是实际借款时间。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要求被告归还700000元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昊辩称,被告确实于2010年开始先后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但目前已归还530627.6元,尚欠169372.4元未还。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已归还原告的款项应认定为对借款本金的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原来存在经营活动。自2010年5月起,被告先后4次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以下借条:“今借夏正凤现金贰拾万元整。吴昊2014年12月30日”“今借夏正凤现金叁拾万元整。2014年12月30日”“今借夏正凤现金壹拾万元整(医生)。吴昊2013年12月20日”“今借夏正凤现金壹拾万元整(老师)。吴昊2013年4月30日”。2010年10月14日至2012年4月19日间,被告弟弟吴垚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284127.6元;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9月25日间,吴垚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80000元;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9月8日间,吴垚通过银行向案外人吴某某转账125000元;2013年4月19日,吴垚通过银行向案外人吴某某转账20000元;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2月25日间,吴垚通过银行向案外人吴某某转账215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在700000元借款中扣除121500元,余额578500元要求被告归还,并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被告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均不是最原始的借条,均是后来重写的借条。重写借条时,原、被告未经对账,故新借条的内容是根据旧借条所写,由于还款不是被告本人经办,故被告已归还原告的款项未从新借条的借款金额中扣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通话录音、银行转账凭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相关的借条、通话录音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认为其借款后已归还原告530627.6元中有364127.6元是直接转账给原告,在364127.6元中有80000元是在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9月25日间转账给原告,余284127.6元系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间转帐给原告;在530627.6元中还有166500元系转账给案外人吴某某,在166500元中有20000元是在2013年4月19日转账,另21500元是在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2月25日间转账;除了2013年4月30日的借条外,被告向原告出具其余3张借条全部在2013年4月19日后,被告对于为何未在出具的借条中扣除已转账的巨额资金作出合理解释,且在还款后仍在借条上写原借款金额的行为也不合常理,故本院对于被告认为其已归还530000余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同意在700000元借款中扣除121500元,余额578500元要求被告归还,并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正凤借款人民币578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85元,减半收取4792.5元,由被告吴昊负担。被告吴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