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烈华与钟利琼、吴玉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烈华,钟利琼,吴玉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21民初532号原告张烈华,男,196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钟利琼,女,198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吴玉明,女,1960年6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张烈华诉被告钟利琼、吴玉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烈华以与被告钟利琼、吴玉明达成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烈华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烈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邱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蕊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