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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三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三初字第45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山东吴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之委托代理人张春霞,被告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均已成年。2014年、2015年初被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两次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当时念及两个孩子的感受,不愿意离婚。但被告在法院判决不离婚的情况下,仍然不回家居住,对原告不予理睬。事已至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亦不愿意再维系名义上的夫妻关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毕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称:认可。证据二、(2014)崂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2015)崂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2015年被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两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在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仍然不回家居住,导致双方分居已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符合婚姻法有关准予离婚的规定情形。被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之前两次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证据三、门诊病例、山东省眼科研究所影像证明、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证明原告因左眼视网膜色形变性视神经萎缩,丧失劳动能力,无法赚钱,故被告两次提出离婚。被告质证称:原告虽然丧失劳动能力,但被告已给原告钱,原告拿着被告给的钱赌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乙,现均已自立。被告毕某于2014年3月25日第一次起诉离婚,此后被告毕某一直住在毕家村,未与原告王某共同居住生活,(2014)崂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不准许离婚。被告毕某于2015年1月20日再次起诉离婚,(2015)崂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原、被告于2015年6月3日收到该民事判决书。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和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2015)崂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理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近年来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被告毕某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5年1月20日起诉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矛盾并未缓解,且被告毕某自2014年3月25日第一次起诉离婚后一直住在毕家村,未与原告王某共同居住生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佳人民陪审员 邱 怡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