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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6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晓瑞与王虎山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瑞,王虎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6512号原告张晓瑞,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倪强(张晓瑞之夫)。被告王虎山,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建军,北京颐和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瑞与被告王虎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佟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瑞之委托代理人倪强,被告王虎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瑞诉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1单元1801号是我与倪强的夫妻共有房产。根据《婚姻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共有房产是不得转让的房产;在我作为共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处分夫妻共有房产;任何妄图在未获得我同意的情况下私下买卖1801号房屋的主张和行为都必将违反《宪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我起诉要求王虎山腾退北京市海淀区×路×号1单元1801号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虎山辩称,我不同意张晓瑞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我借用倪强的名义购买了1801号房屋,并就此与倪强签订协议;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张晓瑞与倪强系夫妻关系,“王虎山自2008年7月开始居住房屋,至今已五年有余,张晓瑞在长时间内并未提出主张,王虎山有理由相信倪强签订协议的行为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没有支持张晓瑞提出的合同无效的请求,并且写明我可以在房屋具备转移登记条件后起诉倪强协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综上,我合法占有房屋,而张晓瑞提起本次诉讼不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张晓瑞与倪强系夫妻关系。倪强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防化指挥工程学院(以下简称防化指挥学院)干部,王虎山原系防化指挥学院军人。2006年6月2日,倪强作为甲方与乙方王虎山签订《协议》(以下称涉诉协议),载明:以甲方名义所购防化指挥工程学院×住宅楼住房,实为乙方所有;购房、过户以及与该住房所发生的任何款均归乙方承担;甲方义务为乙方办理有关手续。涉诉协议由王虎山持有;其中,有倪强签字,但无王虎山签字。2008年7月,倪强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路×号1单元1801号房屋(以下简称1801号房屋)交付给王虎山。后双方就1801号房屋的权属产生争议。2011年,倪强将王虎山及其妻蒋×诉至本院,以1801号系王虎山、蒋×借用为由,要求王虎山、蒋×腾退1801号房屋。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239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倪强的诉讼请求。倪强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22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王虎山将倪强、张晓瑞诉至本院,要求倪强履行协议、为其办理1801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倪强与张晓瑞以1801号房屋属于禁止转让房屋、系倪强与张晓瑞的夫妻共同财产、倪强无权擅自处分、张晓瑞不知情也不同意转让该房屋等为由提出反诉,要求确认涉诉协议无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89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倪强继续履行与王虎山签订的协议,协助王虎山办理1801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二、驳回倪强、张晓瑞的反诉请求”。倪强、张晓瑞不服判决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倪强与王虎山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该协议由王虎山持有,且王虎山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故该协议应是倪强与王虎山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晓瑞未在协议上签字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倪强与王虎山之间的协议有效,王虎山与倪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现防化学院正在进行房屋权属的初始登记,尚未达到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阶段”、“王虎山可在该房屋具备所有权转移登记条件后再起诉要求倪强协助其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8731号判决,判决维持(2012)海民初字第89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2012)海民初字第89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王虎山的诉讼请求;驳回倪强、张晓瑞的上诉请求。2014年,倪强将王虎山诉至本院,以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已向王虎山发出解除买卖协议的通知等为由,要求确认涉诉协议解除。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63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倪强的诉讼请求。倪强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82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张晓瑞要求王虎山腾退1801号房屋,理由是该房屋系其与倪强的夫妻共同财产,倪强无权擅自处分,且由于其与倪强之间没有代理关系,其非涉诉协议当事人,故涉诉协议对其不具备约束力。庭审中,张晓瑞亦对(2012)一中民终字第8731号判决中的诸多观点提出异议。本院释明其对另案生效判决如持有异议,应通过提起再审等合法途径主张;其确认尚未就该案提起再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海民初字第23969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2200号民事判决书、(2012)海民初字第8908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8731号判决书、(2014)海民初字第1631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826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1801号房屋,张晓瑞、倪强与王虎山之间已有多起诉讼。经生效判决认定,王虎山与倪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其中,王虎山为借名人,倪强为出借人;涉诉协议合法有效,并应继续履行。则王虎山有权依据涉诉协议居住、使用1801号房屋。本案中,尽管张晓瑞以倪强系无权处分为由认为涉诉协议对其不发生效力,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张晓瑞的该项意见不足以否定涉诉协议的效力,亦不足以对抗王虎山基于涉诉协议而就1801号房屋所享有的权利。据此,对其基于倪强无权处分共有房产所提出的、要求王虎山腾退1801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晓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张晓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佟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