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3民初0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长河与徐洪根、戴素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河,徐洪根,戴素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02009号原告:王长河。委托代理人:张恩发,桐乡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洪根。被告:戴素珍。原告王长河诉被告徐洪根、戴素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树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根、戴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河起诉称,两被告向原告购买貉子皮共计335000元,并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欠条一张。但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洪根、戴素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证明截止2013年10月3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将货物交付两被告,两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3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洪根、戴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洪根、戴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长河货款3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25元,减半收取3162.5元,由被告徐洪根、戴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树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