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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4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索诺瑞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蓝韵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索诺瑞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蓝韵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4214号原告深圳市索诺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义雄。委托代理人廖翌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蓝韵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力华。委托代理人周力思,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云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翌宏、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力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8月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订购超声容积探头。双方商定价格后,被告适时下订单,订单扫描后通过电子邮件给原告,提出当次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和交货日期,要求在交货日期“产品准备好后具体交货时间由采购(员)另行通知,供应商在一个工作日内回复新的交期。”“付款方式:货到付款。”原告遂批注可以交货的日期,盖章后也通过电子邮件回传给被告,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便投入生产,等被告电话通知后的次日送货上门。被告共给原告下过12次订单,原告均及时送了货,但被告从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2014年8月21日、12月11日和2015年4月21日的最后三次送货的货款共174000元,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本金174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逾期罚息计算至还清款为止,暂计至起诉时为10009.15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本金数额予以认可,但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订单以后原告没有按期交货,原告违约在先,应当减轻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对原告所诉的订单内容、欠款金额、送货日期及送货情况亦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的送货日期均是迟于订单上所记载的交货日期,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原告对此回应,采购订单第三条“交货要求”第1点中约定:供方需按照订单要求交期准备好产品,产品准备好后,具体交付时间由采购方另行通知。原告是按照采购方即被告的另行通知送货的。另查,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的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起算时间是送货日之次日:即49000元货款从2014年8月22日起算、17200元货款从2014年12月12日起算、107800元货款从2015年4月22日起算。涉案的采购订单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诉状中所列的利息计算方法是按月计算,而非按日计算。再查,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收到货物后予以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采购订单第三条“交货要求”第1点中约定:“供方需按照订单要求交期准备好产品,产品准备好后,具体交付时间由采购方另行通知”。按照上述约定,采购订单上所列明的交货日期,是原告备货的最后期限,而非交付日期,因此,仅以该采购订单不足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交货的日期及原告是否存在逾期交货。被告在本案中亦未提出反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依据上述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处理。原告在诉状中所计算的利息系按月计算,而非按日计算,本院予以纠正。原告所诉请的暂计至起诉时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金额10009.15元,是低于按日计算所得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蓝韵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索诺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4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9.15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日。此后以174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81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减半收取1990.5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144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本案已当庭宣判,当事人未按照宣判时指定的时间,逾期领取判决文书的,上诉期限从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的次日开始计算),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霍 云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曹婉(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