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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范某甲、范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范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刑初24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又名范涛、范三,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乙,又名范磊,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栗子园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销售经理。2014年3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张三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甲获知其女友周某被被害人赵某哥哥赵文通强奸后,让周某将赵某约至修武县电业局家属,后伙同被告人范某乙将赵某打致轻伤二级。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范某甲家属与赵某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该事实,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周某证言,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供述和辩解,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甲系主犯,被告人范某乙系从犯,提请以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对起诉指控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22时许,周某向被告人范某甲告知自己被赵文通强奸以及赵文通系从他弟即被害人赵某处获知其联系电话的情况后,被告人范某甲让周某将被害人赵某约至修武县电业局家属院,自己以有事为由电话联系被告人范某乙也让去该家属院。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在修武县电业局家属院与被害人赵某相见后,因言语不和,二人即对被害人赵某实施殴打,被人发现后,又将被害人赵某拽至修武县电业局家属院东边一胡同并继续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赵某左侧眼眶下壁及右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内积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范某甲亲属代为协议赔偿被害人赵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范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陈述,2015年4月20日22时许,周某以说事为由将其约至修武县电业局家属院门口,二人碰面刚开始说其哥赵文通的事情,与周某一起过来的范涛及另一个人即开始对其实施殴打。范涛拽其头发将其拽翻在地,乱跺其脸部,并踢其鼻子一脚,另一个人乱跺了其身体。范涛询问何人向赵文通告知了周某的电话号码后,又将蹲在地上的其踢翻。被人发现后,他们二人将其拽到了东边的一条胡同,后范涛又扇其脸部一巴掌,另一个又跺其身体一脚。其父与警察赶来后,他们就都跑了。2.证人周某证言,案发当晚,其将自己被赵某哥哥赵文通强奸的情况告知范涛后,范涛让其将赵某约出询问因何向赵文通告知其的联系电话,他以有事为由电话联系范磊让到修武县电业局家属院。在修武县电业局家属院与赵某见面后,范涛和范磊不知与赵某说些什么话,范涛就拽着赵某的头发往楼道胡同内拖,范磊看见后也上前拖了,将赵某拖到胡同后,他们二人就开始打赵某,打一会儿后,又将赵某拽到东边胡同继续殴打。其间,其两次上前阻止,范涛均不让其管。警察过来后,其与范涛、范磊就都走了。3.被告人范某甲供述,2015年4月20日晚上,周某向其告知她被赵文通强奸以及赵文通系通过他弟赵某获知周某的电话号码的情况后,其非常生气,便让周某将赵某电话约至修武县电业局家属院。当晚22时许,在修武县电业局家属院与赵某碰面后,其询问他因何将周某的电话号码告知了赵文通,他不回答,其便拽他头发准备打,与其一起过来的范磊看见后,也上前拽了赵某,将赵某拽到楼道胡同后,其扇了他两巴掌,将他鼻子打出血了,范磊跺了赵某腿部两脚。周某上前阻止,其告知不让她管。惊动楼上住户后,其将赵某拽到了东边的一条胡同,并又扇他脸部一巴掌。见警车过来后,其与范磊及周某就赶紧走了。4.被告人范某乙供述,2015年4月20日晚上,其堂哥范某甲以有事为由电话联系其让去修武县电业局家属院。其赶到时,范某甲好像因电话号码的事情与一个孩在说话,后对其称该孩经常骚扰周某,让打该孩。二人将该孩拽到楼道胡同后,范某甲扇了该孩几巴掌,并让蹲到了地上,后其上前跺了该孩后背一脚。周某上前劝架,范某甲不让她管,她就去家属院门口了。惊动楼上住户后,范某甲将那个孩拽到东边胡同又实施了殴打。见警车过来后,其与范某甲及周某就都跑了。5.修武县公安局(修)公(刑)鉴(伤检)字(2015)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赵某系被他人钝器致伤颜面部等部位,CT检查示:左侧眼眶下壁及右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内积液等,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6.户籍证明,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实施本案伤害行为时均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7.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经该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了询问。8.调解协议书、撤案申请、谅解书及收到条,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范某甲亲属自愿代为协议赔偿被害人赵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范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轻伤二级损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范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范某甲的行为又表示谅解,对被告人范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卫 超审 判 员  千盼盼人民陪审员  刘庆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