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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执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范强与李佑新合同纠纷一案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强,李佑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前执字第1110号申请人范强,男,35岁,汉族,初中文化,工人。被执行人李佑新,男,33岁,汉族,初中文化,工人。范强与李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4)鄂前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范强与李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前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佑新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一百零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前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伊拉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懌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