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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某芳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刑终17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芳,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身份证号码:×××4415。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9月10日被广东省梅州市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广东省梅州市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6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惠某法刑一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芳在广东省梅县雁洋镇因琐事与邻居李某丁引发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芳用木扁担将被害人李某丁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1日14时07分,经证人江某乙报警,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于2015年4月6日立案侦查。2、证人江某乙证言:2015年4月1日14时许我和我的同学李某丁站在梅县区雁洋镇,我刚帮李某丁在李某芳家的围墙外面小路上平整路面泥土。李某芳就站在他家门口观看,李某丁向李某芳说“我想用砖块垫高路两边较低洼的地方”,李某芳听后说“不准铺,铺了打死你!”,李某丁又说“我就要铺砖块!”李某芳听完后就回到他家中取了一根长约120CM的木扁担出来,我见状便劝李某丁离开,但李某丁仍然站在原处,李某芳拿着扁担跑过来突然就用扁担朝李某丁的头部打去,李某丁顿时满头是血,而李某芳则跑回家中,骑上摩托车逃跑了。我看到这样,立即将李某丁送到雁洋卫生院救治,然后报警了。经辨认,指认李某芳就是2015年4月1日持扁担殴打李某丁的男子。3、被害人李某丁陈述:2015年4月1日13时左右,我与我同学江某乙和一名钩机司机在雁下村公王背上我家转弯处的路上修路。我村村民李某芳也来到现场看我修路,在从我家上面修下来修到转弯处时有一丛竹子影响了通行,我就指挥钩机司机把竹子钩掉,为了方便他施工,我就拿镰刀把竹子砍断一些方便钩机施工,在修到接近李某芳家的时候,因为路面不平我就对他讲“你看路面很不平,等下我想铺点泥在路上方便通行”,李某芳就说“那里不能铺泥,是我的道路”。当时我就认为他是随便讲一下的也没有理他,就转身和江某乙上去指挥钩机施工,一会儿我们两人又走下来到转弯处。此时,我就听见李某芳很大声一路骂着从他家中走来,手中还拿着一根黑色棒状物气冲冲朝我走来,我见状便拿起手机打开视频对着李某芳录着视频,同时出声阻止他的行为,江某乙在旁边也帮忙劝阻,但李某芳不听我们的劝阻仍拿着黑色棒状物走到我跟前就朝我打,打在我的头部,鲜血直流。我见此情况便大声叫江某乙打电话报警,接着江某乙就扶着我到雁洋卫生院就医,当我们走到李某芳家门口时看见李某芳骑着摩托车逃离现场。经辨认,指认李某芳就是打伤她的人。4、被告人李某芳的供述:2015年4月1日,我村原村民李某丁(现定居台湾)在我屋侧砍斜倒在通往她家路上的我的竹子,并想用钩机钩我家围墙边的路基,我便与她发生口角争吵,李某丁就拿她的手机对着我录像,我见她在录像便上前去阻止她,并叫她把镰刀给我,不要再砍我的竹子了。李某丁就用镰刀对着我比划不要我靠前,在比划中她用镰刀划伤了我的左手臂,我就上前把她的镰刀夺过来,她于是拿起路上的一块砖头打了我的头和左脚一下,接着她用头朝我的腹部撞来,我被她撞倒坐在地上,我顺手拿起路边的一条扁担朝她的头部打了一下。此时江某乙上前来劝阻我们,把我们劝开后叫我离开不要多事,我于是就拿起扁担回家关好门骑上摩托车到丙村镇,晚上23时左右我就回家睡觉,到第二天早晨5时,我起床收拾好行李骑着摩托车到惠州市××区新圩我原来租住的出租屋。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雁洋镇雁下村雁洋卫生院后面的山脚下。6、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2015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芳驾驶三轮车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皇后村某超市路边碰撞被害人钟某甲,后双方因去医院检查一事引发争执,争执过程中李某芳从三轮车上拿出木棍将被害人钟某甲打倒在地。后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芳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16日18时30分许,经证人李某丙报警,惠州市公安局惠某区分局于2015年5月23日立案侦查。2、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棍、斧子、三轮车)。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丙证言:2015年5月16日19时许我男朋友钟某甲蹲在路边,突然有辆三轮车从村委会里面出来撞到了他的腰部,钟某甲就扶着腰站起来让对方带他去医院,当时钟某甲找了一辆摩托车并要求对方坐上摩托车一起去医院,但是对方不同意,并要求钟某甲坐他的三轮车一起去。两人争吵了几分钟后,钟某甲又喊来一辆摩托车,要求对方坐摩托车和他一起去医院,对方还是说要坐他的三轮车一起去医院,两人因为坐车问题又吵了起来,那个摩托车司机就走了,那个撞到钟某朋的男子也驾驶三轮车走到了路口转弯处。钟某甲看到那个男子要走了,就上去拦了一下对方的三轮车,对方就停下车从车上拿了一把斧头举起来砍钟某甲,钟某甲闪到一边,然后那个男子又从车上拿了一条木棍猛打钟某甲头部,钟某甲很快就被打倒在地上了,我上前阻拦也被对方用棍子打了右胳膊一下,之后对方被很多人拖到马路的对面了,我赶紧去看钟某甲的情况,然后我们开车送我男朋友去医院。经辨认,指认李某芳就是殴打她和她男朋友钟某甲的男子;指认照片中的棍子和斧头就是打她和她男朋友钟某甲的工具;指认照片中的摩托车就是撞他男朋友钟某甲的车。(2)证人钟某乙证言:2015年5月16日晚上19时37分,我驾驶电动车到钟某甲和他女朋友摆摊卖水果的位置,看到一名驾驶三轮车的男子开着三轮车到了公路中间,然后钟某甲就走到路口处的垃圾池处喊那名驾驶三轮车的男子,那名男子就停下三轮车在路中间,然后从三轮车后面的卡座上拿了一根木棍下来,往钟某甲走过去,当走到钟某甲面前时就拿木棍往钟某甲身上打,打一下时被钟某甲后退了一步躲闪了,然后那名男子拿着木棍又上前去往钟某甲头部打了四下左右,这时钟某甲的女朋友也跑过来挡住,也被那名男子打了一下,然后我看到钟某甲倒在地上了,而那名打他的男子就拿着木棍往他三轮车上跑,当跑过去后就被旁边的一名外省男子拉住他的手了,然后他手上的木棍就掉在地上了,这时又有三名群众上前去将那名男子控制住,然后我马上打电话报警和叫救护车。经辨认,指认李某芳就是持木棍殴打钟某甲的男子;指认照片中的木棍就是那名男子殴打钟某甲的木棍。(3)证人陶某能证言:2015年5月16日晚上8时左右,一名男子(甲方)驾驶一辆三轮车去市场买东西,当时三轮车停放在卖菜的档口与卖水果男子(乙方)的档口中间处,等那名男子买完东西出来驾驶三轮车离开时车辆不知什么原因一下冲了出去,当时我也正好驾驶摩托车经过差点被他撞倒,幸好被我刹住车,我就问那男子怎么开车的,那男子就说是三轮车有问题不小心的,这时卖水果的男子就说驾驶三轮车的男子撞到他腰部了,要撞他的男子带他一起去医院检查,当时他们就说好的,然后驾驶三轮车的男子就说载卖水果的男子去医院检查,而卖水果的男子不同意,说要请摩托车两人一起去,把三轮车某在他卖水果的档口处,如果三轮车被偷了他负责赔偿,到这时我就去了旁边的手机维修店修手机,等我修完手机时他们已经打完架,派出所的民警也到场处理了,后来我听我老婆说是驾驶三轮车的男子在皇后村委会路口处变压器下面拿了一根长度一米、直径五厘米的木棍把卖水果的男子打伤的。经辨认,指认李某芳就是拿木棍打伤卖水果男子(乙方)的人。(4)证人曹某乙证言:2015年5月16日天快黑的时候我在镇隆皇后村委会路口处摆摊卖卤菜,突然我听到有人叫喊了一声后就过去看,发现是一个摆水果摊的摊主被一辆三轮摩托车碰了一下,那辆三轮摩托车还在地上转了一圈,后面我摊位上有人买菜我就没有再看了。我做好生意后看见一个男子骑着三轮车往路上开,卖水果的摊主喊那个骑三轮车的车主不要跑并追了过去。突然很多人就围了过去,我就看到他们已经打起来了,我看到三轮车主手持一根木棍打水果摊主,水果摊主拿一个装菜的竹筐挡,没几下三轮车主就发动三轮车要走,水果摊主就上前阻止三轮车离开。三轮车主从三轮车上拿出来一个外表被缠起来的长约不到一米左右的条形类是棍形的东西打向水果摊主,水果摊主先躲了过去。不知道怎么回事水果摊主突然倒在地上了,后那个三轮车主使用手中的工具向水果摊主打了下去,好像是打了二下水果摊主就在地上起不来了,因为我当时在外围就没有看清楚水果摊主身体什么部位被打。我们看到那个水果摊主躺在地上一动不动的,围观的人就上前拉住了三轮车主并抓住他防止他离开,那个三轮车主被抓住时大喊大叫我以为又要打架,我也就上前劝大家不要动气,说这和我们没有关系的。我们就这样说了几分钟后发现被打的水果摊主同村里跑了好多人过来,我看形式不对劲怕我自己也被打就跑回了自己的摊位了。后来三轮车主被水果摊主同村的村民围了起来,后来我就不清楚了,再后来警察,120就来了。经辨认,指认李某芳就是在皇后村打人的三轮车主。(5)证人郭某丙能证言:2015年5月16日19时许在镇隆皇后村委会路口处,一名男子驾驶一辆三轮车过来我的档口买了三个玉米。当时他的三轮车停在路边,没有上锁,就后溜了撞到旁边卖水果的一男商贩。卖水果的商贩就过去跟那个驾驶三轮车的男子说要去医院检查一下。当时那驾驶三轮车的男子想要逃跑,卖水果的商贩就叫了一辆摩托车要求一同去医院,但是那个驾驶三轮车的男子要开自己的三轮车去,所以他们两个就吵起来了。后来那个驾驶三轮车的男子想要逃跑,卖水果的商贩就上去拉三轮车的车头并去拔三轮车的钥匙,那个驾驶三轮车的男子就突然从三轮车后面拿出一把斧子,然后砍向卖水果的商贩,卖水果的商贩躲了过去。那个驾驶三轮车的男子又从三轮车后面拿出一根木棍,往水果商贩的头上打了下去,水果商贩就当场倒地,那个驾驶三轮车的男子继续往水果商贩的头上打了一棍,当他要打第三棍时被水果商贩的妻子用手臂档了一下,那个驾驶三轮车的男子还想要继续拿棍子打水果商贩的时候被我们拉住了,我们将他手中的棍子夺走了。驾驶三轮车的男子就想逃跑,但是我们将他控制住了,之后公安机关就过来了。经辨认,指认李某芳就是在皇后村附近拿木棍打人的男子;指认照片中的木棍、斧头就是在皇后村打架使用的棍子和斧头;指认照片中的三轮车就是打人的男子骑的。(6)证人郭洪昌证言:2015年5月16日19时许在镇隆镇皇后村村委会路口处有一辆三轮车在行驶过程中撞到了“小黑”,然后“小黑”就起来要求那个开三轮车男子带他去医院检查,“小黑”叫了摩托车要求那个开三轮车的男子一起去医院,但是那个男子要开自己的三轮车去,所以他们两个就吵了起来。后来那个开三轮车的男子要开车走,“小黑”就上去拉着那个三轮车的车头,然后又准备拔对方三轮车的钥匙,但是没有拔到。那个男子就从他的三轮车内拿出来一把斧子砍“小黑”,“小黑”当时躲了过去,那个男子又从三轮车内拿出一根木棍,往“小黑”头上打了下去,“小黑”当场就倒地了,那个男子当时还要打“小黑”,当时“小黑”的女朋友用手臂挡了一下,然后那个男子还要打的时候就被我们拉住了,后来我们就送“小黑”去了医院。经辨认,指认李某芳就是于2015年5月16日19时在皇后村委会路口处拿木棍打小黑和小黑女朋友的男子;指认照片中的三轮车就是打小黑的男子开的车;指认照片中的木棍、斧子就是开三轮车的男子打小黑使用的工具。4、被害人钟某甲陈述:我做了开颅手术,我的手无力,说话口齿不清,我不记得我的伤是怎么造成的。5、被告人李某芳供述:2015年5月16日18时许在镇隆镇皇后村村委会路口处,我卖完香蕉数钱的时候有一个叫“黑老大”过来说“怎么卖了这么多钱”,我就说“没有,我就卖了一点点,这些我是跟人家拿货的钱”。然后“黑老大”蹲在我的电动三轮车前面一米远的地方。我装好钱推车走,然后那个“黑老大”就站起来说“你的车碰到我,现在好痛,你要给我5000块”。我说“要是真的有碰伤就去卫生所看一下,你要这么多钱我哪里有这么多钱”,他说“刚才看到你数钱有一大包钱应该有几千块,你还说没有钱,你是不是想要抵赖”。我就说“你说你被碰伤了不去卫生所看,我给你五六百块钱好不好”,他说“不行,就要5000块,等下我还要去陈某医院看,你也要去”。我就说“要去陈某医院看也可以,你自己去,要不叫警察过来处理”,他拿了一把刀说“你要报警我砍断你的手”,然后我说“我把车子放好来,再跟你去医院看”。我就推着车走了十步左右,他就追上来说“你是不是想要跑”,他就拿了一把刀要砍我,还有五、六个人围着我,他们都拿着棍子、锤子、斧头和砍刀,他们说要砍死我和砸烂我的车,其中一个拿棍子的人用拳头打我的头两下,然后我就跳上三轮车向前开了约有十米左右,他们又追上来,有一个拿砍刀的人站在前面要砍我,又有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我的梅州老乡,但是不知道名字,也不知道联系方式)抢了对方一根棍子,然后抢了棍子的老乡拿着棍子打了那个“黑老大”的手,我的老乡把棍子丢在地上,叫我快点走,自己也骑摩托车走了。我刚走了不到五米就被围观的人抓下来乱打,他们都用拳头打我,其中还有一个女的拿着一个长约有40cm的水管打我的头三下,那个“黑老大”拿着刀坐在地上说“把他带过来”叫我跪在他面前,周围的人按着我跪在他面前,有一个拿棍子的人还要打我,我一下子倒在地上,那个人一棍子打到“黑老大”,有人说拿凶器的就犯法,然后这些人就把棍子、斧头、砍刀、锤子扔在旁边的水沟。他们五个人又围着我用拳头打我的背、头、眼睛、肚子,他们看到我被打在地上怕起不来,就放开我,我爬到一边去,又有两个男子过来抓住我不让我走,然后警察过来了。经辨认,指认照片中的木棍是他于2015年5月16日晚上18时许,在镇隆皇后村委会旁边和别人打架用的木棍。6、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皇后村某超市路边。7、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钟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芳于2015年5月16日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皇后村委会旁被公安机关抓获。9、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芳的身份情况。10、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芳于1992年9月10日因犯流氓罪被广东省梅州市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9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芳于2010年1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梅州市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11、被害人钟某甲提交的请求书,证实被害人钟某甲对被告人李某芳的行为不予谅解,要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其从重处罚。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芳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芳辩解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芳故意伤害二被害人的事实有证人江某乙、李某丙、钟某乙、陶某能、曹某乙、郭某丙能、郭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李某芳的辨认指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获的证物),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诉人李某芳上诉称,原审判决颠倒是非,定罪证据不足。事实是2015年5月16日下午,上诉人驾驶三轮车到惠阳区镇隆镇皇后村卖香蕉。卖完香蕉在现场数钱时,遭到以镇隆派出所民警为首的七名男子勒索抢劫。七名便衣歹徒当场抢走上诉人的九千七百多元人民币后,对上诉人殴打、关押,强迫上诉人录口供。上诉人手上的钱被抢走后,上诉人的梅州老乡出手相救,引发他们二人与钟某甲等匪徒扭打,后钟某甲被其同伙郭某甲用木棍打伤而嫁祸于上诉人。判决存在以下疑点:1、李某丁指证上诉人用扁担殴打他的事实中,证人江某乙是李的同学,其应回避作证,否则有损法律的公正。在法庭上未出示扁担和扁担上有无上诉人指纹等证据。2、钟某甲指证上诉人用木棍殴打他的事实中,木棍上没有上诉人和梅州老乡指纹,而有郭某甲等人留下的指纹。郭某甲等五人均与钟某甲是一伙参与抢劫的,所作证言不能作为合法证词。派出所民警对上诉人的讯问笔录是在殴打强迫状态下取得,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接受讯问时,辩解李某丁伤害案发生时,其不在现场,同一时间其在惠州。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法庭当庭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芳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芳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上诉人上诉提出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上诉人持扁担打击被害人李某丁头部致伤的事实,有上诉人李某芳同村村民即被害人李某丁指证,在场目击整个打架过程的证人江某乙证言佐证,并与李某芳在侦查阶段供认因为李某丁砍斜倒在道路上他的竹子等与李某丁发生争吵,后持扁担打了李某丁头部的供述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信。上诉人李某芳直接否认其在场的事实显然与查明事实不符;2、对于上诉人李某芳持木棍打击被害人钟某甲头部致伤的事实,有证人李某丙、钟某乙、陶某能、曹某乙、郭某丙能、郭某甲证言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李某芳虽不承认自己直接殴打了被害人,但到案后承认在打架过程中自己手持木棍,经其辨认木棍照片,亦确认该木棍是其打架用的木棍,该物证能进一步佐证其伤害事实。综前分析,上诉人李某芳上诉提出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书  勇审 判 员 唐  荣  平代理审判员 冯  丹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帆书 记 员 庄冬冬(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