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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版)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廖志强与廖选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强,廖选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版)初字第30号原告廖志强,男,1960年5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住龙南县,现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廖选森,男,1981年2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个体户,住安远县。原告廖志强诉被告廖选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志强、被告廖选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志强诉称,被告由于做轮胎生意资金困难,于2015年元月2日借给被告1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按照3%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以各种借口一拖再拖。在无奈的情况下,双方协商,将被告库存的轮胎收回,抵账后,被告仍欠原告3215元。虽经原告再三催取,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215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相关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选森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被告做轮胎不是跟原告谈的,是原告手下的一位经理,他们答应在版石镇、龙布镇、天心镇就只有被告一人经营。被告2014年3、4月份开始卖轮胎,中途由于被告去县城做汽贸生意,他们没有通知被告就把轮胎给别人卖,要求他们按照中等销量赔偿被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被告协商将原告经营的“飞德勒”“双星”牌轮胎给被告销售。2015年1月,经结算被告写具10000元的借据一张。因双方合作分歧,2015年2月,原告将被告店里的轮胎收回计货款6785元。余款321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拒绝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张、回收清单一张和被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的证词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批发购买了货物并已经销售,经双方核算后写具了欠条,已经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取仍不给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321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对剩余货款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选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廖志强货款3215元。二、驳回原告廖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廖选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钟 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志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