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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罗九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九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44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九斤,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九斤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九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罗九斤采用插片开门方式进入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阮港村蔺家山30A-4付某的租房内,窃得IPhone牌6代手机1只、IPhone牌6plus手机1只及现金200余元。经鉴定,涉案手机合计价值8107元。案发后,涉案IPhone牌6plus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付某。同时查明,被告人罗九斤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IPhone牌6代手机1只价值38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九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2014)绍柯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书、租房名称变更情况说明、涉案物品追回情况说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付某陈述,绍柯价鉴字(2016)第0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罗九斤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九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九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九斤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所窃的部分物品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采纳被告人罗九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罗九斤因盗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当退赔。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九斤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九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九斤应退赔给付日辉人民币四千零九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