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行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严立新与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立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5行初194号原告严立新,女,1967年2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村甲1号。法定代表人刘涛,乡长。委托代理人马悦,男,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赵进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立新(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以下称被告)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悦、赵进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朝将字(2015)第84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2015年9月18日将台乡一绿城市化试点“帮助腾退”严立新视频资料,因被告非2015年9月18日一绿城市化试点“帮助腾退”工作的实施主体,被告未制作、未获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诉称,1,被告确己制作并保存相关政府信息。2,被告为“帮助腾退”工作的实施主体,首先,被告确为将台乡一绿城市化试点工作的主体;其次,被告是将台乡一绿城市化试点“帮助腾退”工作的当然主体;最后,被告事实上主持实施了“帮助腾退”工作。3,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属于应公开信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答复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公开2015年9月18日将台乡一绿城市化试点“帮助腾退”严立新视频资料。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应驳回其起诉;二、被告作出的《答复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己明确告知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告知其不存在的理由,即被告己严格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说明理由的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交《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5年9月18日将台乡一绿城市化试点“帮助腾退”严立新视频资料。被告收到申请后,当日出具了朝将字(2015)第84号-回《登记回执》并向原告送达。后被告工作人员围绕原告的申请进行了核查和检索,并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答复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将台乡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档案登记单》、《答复告知书》等在案佐证,能够证明被告履行程序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具有负责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行政区划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该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2015年9月18日将台乡一绿城市化试点“帮助腾退”严立新视频资料。被告针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事项,通过实地查找乡档案室、宣传科视频资料的方式对其档案进行了查阅。根据查阅结果确认被告非2015年9月18日一绿城市化试点“帮助腾退”工作的实施主体,因此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作出《答复告知书》结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接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履行了登记、查阅调查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告知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履行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答复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公开2015年9月18日将台乡一绿城市化试点“帮助腾退”严立新视频资料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立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立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兰争 微信公众号“”